(2016)鄂090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辉星与刘力峰、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星,刘力峰,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348号原告:李辉星,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身份证住址邯郸市广平县,现住邯郸市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刘力峰,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住邢台市平乡县。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东汪村东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579561367D。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01300001301。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辉星与被告刘力峰、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申请重新鉴定,扣除审限四个月。原告李辉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堂,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力峰、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2964.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李辉星驾驶京A×××××(京AM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9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119KM处时,撞上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刘力峰驾驶的冀E×××××(冀E7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李辉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辉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力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李辉星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辩称,1.冀E×××××(冀E7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在审查驾驶及营运资格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刘力峰、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对原告李辉星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对原告李辉星提交的证据二、三、六、七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辉星所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形成一系列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李辉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其职权出具的书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鉴定结论,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交通、住宿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李辉星的伤情及治疗的地点及次数,酌情确定原告李辉星支付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经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辉星的伤情作出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李辉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32;后期治疗费4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50日。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李辉星驾驶京A×××××(京AM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9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119KM处时,撞上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刘力峰驾驶的冀E×××××(冀E7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李辉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E×××××(冀E7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被告刘力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辉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辉星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14313.61元。2016年7月2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辉星的伤情作出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李辉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32;后期治疗费4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50日。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李辉星现居住在邯郸市广平县建新街广典铭居,以交通运输为业,其育有二子(李猷锦2007年9月30日出生,李猷润2010年11月22日出生,二人均在广平县城镇就读)。冀E×××××(冀E7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辉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冀E×××××(冀E7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刘力峰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刘力峰按照30%进行赔偿。经核实,原告李辉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4313.61元、后期治疗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73126.40元(27051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66946.56元(李猷润18192元/年×13年×32%÷2人、李猷锦18192元/年×10年×32%÷2人)、误工费54645.04元(55404元/年÷365天/年×360天)、护理费15355.72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479637.33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辉星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辉星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359637.33元(479637.33元-120000元)由被告刘力峰按30%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李辉星107891.20元(359637.33×30%)。因冀E×××××(冀E7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赔偿原告李辉星107291.20元(扣除鉴定费用)。被告刘力峰赔偿原告李辉星鉴定费600元(2000元×30%),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冀E×××××(冀E7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对被告刘力峰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辉星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辉星损失107291.20元。三、被告刘力峰赔偿原告李辉星鉴定费损失600元,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辉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计820元,由被告刘力峰、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饶运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李辉星证据目录:证据一:李辉星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李辉星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居住证明、声明、就学证明。证明原告李辉星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被告的诉讼资格。证据四:李辉星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和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李辉星受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113555.61元的事实。证据五:李辉星在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证明原告李辉星支付医疗费758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EMG检测费发票、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李辉星的伤情及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七: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原告李辉星支付交通、住宿费共计3000元。本院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李辉星的伤残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一: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辉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32;后期治疗费4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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