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景琴与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琴,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2行终1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景琴,女,汉族,1963年3月27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法定代表人陈广清,局长。主要负责人丁勇,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俊、孟林林,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张景琴诉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0204行初8号行政判决,张景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琴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依法公开2015年8月25日原告报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的受理通知书或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公布立案后按照立案程序查处的阶段性资产、资金情况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情况。至今,被告没有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该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依法责令被告限期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张景琴向被告报案称政合公司涉嫌诈骗,经初查,张景琴受政合公司高息宣传引诱向政合公司投入80万元。后因资金链断裂,政合公司不再兑付本息。公安机关先后接到与原告相同情形的报案人有300余人,根据初查,2015年8月14日被告以政合公司负责人孙建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理刑事案件,2015年9月11日立案。因该案报案人数众多,被告无法向报案人逐一送达《受案回执》、告知立案情况。因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与开封新区打击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政合工作组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应政合群众自救委员会的要求,不定期共同召开案情通报会,及时向报案人通报案件受理、立案及进展情况。因此,被告已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规定积极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不存在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2、原告申请的公开立案后按照立案程序,查处的阶段性资产、资金情况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情况,不属于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既是治安管理机关,也是刑事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属于刑事侦查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形成的案件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立案后按照立案程序,查处的阶段性资产、资金情况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情况,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3、原告诉称被告未及时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依法按时答复。原告张景琴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依法公开2015年8月25日原告报政合公司合同诈骗案的受理通知书或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公布立案后按照立案程序查处的阶段性资产、资金情况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情况。原告邮寄信函于2015年10月12日由邮政机关投递至开封新区城西办事处门卫,办事处门卫于2015年10月19日转交被告民警张顺生。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邮寄。根据《条例》规定,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了答复义务,不存在未及时答复的情形。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按照规定给予了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张景琴向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邮寄《梁苑公安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5年8月25日原告报政合公司合同诈骗案的受理通知书或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公布立案后按照立案程序查处的阶段性资产、资金情况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情况。2015年10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10月20日被告作出《通知》告知原告,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对政合公司相关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立案后其针对该案涉案资金进行审计、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同年10月30日,被告将该《通知》邮寄至原告。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明、邮寄信封、邮件查询单、《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信息公开的通知》及邮寄查询单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且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对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作了书面回复。故对原告张景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景琴的诉讼请求。张景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具有瑕疵不具备法定效力的非法证据背离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一审未对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进行全面审查,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文书形式不符合法定文书标准,信函内容瑕疵、纰漏,规避上诉人的要求,不完整、不完备,行为系程序与实体均严重违法的违法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准确答复。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收到上诉人张景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根据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对属于政府信息的依法作出了回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张景琴申请的其他信息系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张景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景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华审 判 员 赵晓松助理审判员 程广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