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蒋金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9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金龙,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广西省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广西省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住绍兴市上虞区。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金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蒋金龙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东南城沿路67号出发驶往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老街方向,2时20分,沿城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交警大队以南50米地方时,因操作不当开上机非隔离绿化带,并与绿化带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金龙叫姐姐蒋某到现场并唆使蒋某报假警,后在民警进一步盘查时蒋金龙如实交代��其酒后驾车并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蒋金龙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蒋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蒋金龙已赔偿市政设施损坏款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金龙供述,证人蒋某、韦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蒋金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金龙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金龙有犯罪前科,醉酒驾驶又造���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还找人冒名顶替,综上,可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事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金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