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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克家与张克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家,张克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民初706号原告:张克家,男,194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跃,广元市昭化区卫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克银,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原告张克家与被告张克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因造成原告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04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3时左右,原告从后山赶牛回来遇见件被告骑摩托车回来,便问被告为什么把往秧田放水的水沟挖了。被告回答说挖了又能怎样,原告便上前理论,被告夺过原告手中赶牛的木棒往原告身上戳,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受伤后太公派出所出警对事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后原告包车前往太公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7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69.2元。被告张克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的户籍证明加盖有证明出具机关印章,鉴定委托书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系原件且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太公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克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7月3日13时左右,原告张克家从后山赶牛回来途经广元市昭化区张家乡金紫村一组社道碾子沟桥(小地名)处遇见被告张克银骑摩托车路过此处,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放水插秧的水沟损坏而将被告拦下争论,后双方发生口角、抓扯,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太公派出所接警后对事件进行了调查。原告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6年7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86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田间水沟损坏引发纠纷,邻里纠纷应采取合法、合情、合理的正当途径进行解决,但是双方均不冷静,未克制自己的言行,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原、被告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克银遇事不冷静,贸然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告张克家未采取合法的正当途径处理矛盾,其拦车并辱骂被告的行为导致矛盾激化而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86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日×4天=1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张克家虽已年满60岁,但法律关于误工费在年龄方面并无限制性规定,结合其农村户口及住院天数按照2015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869.2元×60%=1721.52元,误工费38023元÷365天×4天×60%=250元,交通费100元×60%=6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60%=72元,合计210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克家支付医疗费1721.52元、误工费250元、交通费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元,合计2103.52元;二、驳回原告张克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克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国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