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6执1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顺义与赵恒借款合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顺义,赵恒,郭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26执1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顺义,男,汉族,1959年5月13日出生,左云县云兴镇人,被执行人赵恒,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云兴镇人,被执行人郭翠芬,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云兴镇人,申请执行人李顺义与被执行人赵恒、郭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顺义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左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赵恒、郭翠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2016年8月10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恒坐落于大同市金港丽城*号楼*单元*楼房一套。二、查封期限为贰年(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周学刚审 判 员 李世斌代理审判员 魏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先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