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杨彬与杨河伶、王德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杨河伶,王德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730号原告杨彬,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河伶,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王德侠,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彬诉被告杨河伶、王德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的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河伶、王德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4月13日被告杨河伶向张兰香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杨河伶向尤湘借款60万元,借款均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王德侠账户。被告杨河伶分别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付息金额。2015年10月25日、11月1日我因与债权人张兰香、尤湘也有经济往来,两位债权人对我负有到期债务,通过协商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将两债权人全部债权权益转让给我所有并已通知债务人。后经向两被告催要,被告杨河伶作为债务人理应向我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德侠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债务应承担共同债务责任。为此,我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河伶、王德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杨河伶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张兰香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杨河伶以同样理由向尤湘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此款本息,被告杨河伶未给付张兰香、尤湘。2015年10月25日,张兰香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彬。2015年11月1日,尤湘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彬。随后,张兰香、尤湘向被告杨河伶邮寄了债权转让告知书。此后,被告杨河伶仍未偿还上述债务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邮单等及庭审笔录可证。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河伶向张兰香、尤湘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及时偿还并按约定偿还利息。二、张兰香、尤湘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彬,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杨河伶。为此,被告杨河伶应向原告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未能提交二被告系夫妻的相关证据,其对被告王德侠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河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彬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算,其中6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算,均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彬对被告王德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杨河伶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久波代理审判员 范颖娇人民陪审员 尹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德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