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丁胜松与葛纯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松,葛纯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350号原告:丁胜松,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纯武,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地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69062。负责人:陈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公司员工。原告丁胜松诉被告葛纯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易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李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胜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葛纯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31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21时,葛纯武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X005线由西向东至“金润万家”处时,在停车打开车门时与丁胜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坏,丁胜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葛纯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丁胜松无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9109.4元、误工费2091.6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8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病历记载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医疗费发生时间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伤情不应产生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保险公司认可100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皖N×××××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有医院病历、证明、医药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时间过长,应予核减。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可比照安徽省2015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非正规票据,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109.4元;误工费14天×73.8元/天=1033.2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00元,上述合计1044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胜松1044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丁胜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学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