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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6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望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22时许,望奎县居民高某某(在逃)因为与被害人苑某甲之间有矛盾,便伙同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望奎县四街嘉年华小区7号楼一单元找苑某甲。高某某在楼下辱骂苑某甲,因苑某甲没有下楼,高某某、周某某便来到后院找到苑某甲的白色三菱劲炫越野车,高某某和周某某先后用自行车、垃圾桶、铁锹、砖头等工具将该车车身多处毁坏,后逃离现场。经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苑某甲的白色三菱劲炫越野车被毁坏部分价值128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周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高某某(在逃)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7日22时许,望奎县居民高某某因为与被害人苑某甲之间有矛盾,便让被告人周某某与其一起到望奎县四街嘉年华小区7号楼一单元找苑某甲。高某某在楼下辱骂苑某甲,因苑某甲没有下楼,高某某便对周某某说去后院看看苑某甲的车。于是二人来到后院找到苑某甲的白色三菱劲炫越野车,高某某先用自行车砸到车的前机盖上。随后二人找来垃圾桶、铁锹、砖头等工具将该车车身多处毁坏,后逃离现场。经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苑某甲白色三菱劲炫越野车被毁坏部分价值12802元。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苑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给予被害人赔偿,苑某甲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望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周某某对伙同高某某故意损毁苑某甲越野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苑某甲的陈述:2016年4月27日晚上9点多,我在家待着,就听见外面有人骂我,我从阳台往下一看,是高某某和他媳妇王慧,还有一个男的。那男的砸单元门,他们声称要杀我们全家。我当时挺害怕,就打110巡警报案了。过一会儿,110巡警来了,我就下楼了。巡警说我家车好像被砸了。我就去六号楼三四单元后面停车的地方,看到车真的被砸了,车前面机盖子,后面风挡上玻璃,四个车门子,车护板都坏了,在现场看到有砖头、铁锹、还有两个垃圾桶。我家车是白色三菱越野车,车牌号是黑MK89**,车落在我儿子苑秀天名下,车买一年多了,裸车14万多元,办完手续是17万多元。3.证人苑某乙的证言:我与苑某甲是父女关系。2016年4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我弟弟家睡觉,听见楼下有人吵吵。我起来从阳台往下看,正好看见高某某领着他媳妇和周某某在踢7号楼1单元门并骂我父亲苑某甲。我父亲没给开门,他们就没上去去。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让我别下楼,他报警了。高某某就说看看他们家车在没在后面。我从北阳台往下看见高某某拿着垃圾桶砸车的左侧,周某某拿着垃圾桶砸车的后风挡。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这时我看见高某某和周某某都拿着铁锹砸车,砸了5、6分钟就走了。高某某与我弟弟有过节,当天我弟弟家没开灯,我父亲家开灯了,他们就去砸我父亲家防盗门的。但是与周某某没有过节。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与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7日晚上九点多,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被人打了,现在在前进派出所。我就去找他了,我与高某某和他媳妇王慧从前进派出所出来,高某某让我跟他去一个姓苑的男的家看看,他们之间有矛盾。高某某知道那男的家住哪,我们打车去了,我们到那以后,高某某拿个木棒砸靠边上的单元门,还用脚踹单元门,边喊边骂姓苑的,楼上没人理我们。高某某就说咱们去后院看看他车在没在,我们到靠西侧的第三栋楼后面,看到停着一台白色三菱越野车,高某某说车在这,高某某就拿起车旁边一辆自行车,直接砸到白色车的前机盖子上了。我俩又到小区附近找的垃圾桶砸那个车,在小区里找到两把铁锹,高某某用铁锹砸在车的后风挡玻璃上了。我用砖头砸了车的后风挡,又用铁锹砸车门子玻璃。我们砸完就回家了。5.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砸车辆损坏价值12802元。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砸车辆毁损情况。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时穿的衣服和鞋的情况。8.望奎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簿证实苑某甲报案的情况。9.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身份事项。10.监控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高某某砸车的经过。11.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害人苑某甲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苑某甲的自行达成协议,苑某甲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2.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周某某在居住地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该案在居住地影响较小,同意接收其为社区服刑人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其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并且又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斌审 判 员  赵庆鹏人民陪审员  殷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