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钟东华与陈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东华,陈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102号原告:钟东华,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钰,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钟东华与被告陈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南康区XX镇经营赣州市XX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从2015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橡木材料。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橡木款55604元。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处理。原告钟东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2、销售单三张。被告陈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东华在南康区XX镇独资经营赣州市XX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钰有木材生意往来。2015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橡木材料,2015年4月6日、4月21日、9月20日三次交易应付货款99604.6元,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56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钰在原告钟东华处购买木材尚欠货款55604元,有销售单等佐证,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东华货款556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陈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训洪审判员 谢海英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