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7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塔支行与祝丽杰、宁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塔支行,祝丽杰,宁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237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塔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7号。负责人:霍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俊,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鞠常庆,该行职员。被告:祝丽杰,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小六路**号1-13-2.身份证号码:210103197904200941.被告:宁德明。身份证号码:211022197901221012.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塔支行与被告祝丽杰、宁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鞠常庆、杨俊,被告祝丽杰、宁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塔支行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塔支行(以下简称南塔支行)与被告祝丽杰、宁德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锦银[沈阳南塔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007]号),被告祝丽杰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个人贷款172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并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后,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了放款。同日,原告南塔支行与沈阳御香园食品股份有���公司、赵佐刚夫妻签订分别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锦银[沈阳南塔支]行[2015]年保字第[007]号、锦银[沈阳南塔支]行[2015]年保字第[007-1]号,约定沈阳御香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佐刚夫妻为被告祝丽杰上述172万元个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3日该业务到期,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祝丽杰只偿还本金25806.25元,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严重违约。截至目前,祝丽杰、宁德明仍未偿还任何贷款本金及利息,本息合计1746662.7元。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694193.75元及截至还清日止所欠利息(截至2016年6月13日,所欠利息合计为52468.95元,本息合计为174666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祝丽杰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情况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宁德明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情况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祝丽杰、宁德明于2014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4日,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塔支行(××)与祝丽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锦银[沈阳南塔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00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祝丽杰提供贷款172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合同签订的执行利率为9%,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结息。还款方式为2016年3月23日还本金172万元。××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有权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的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祝丽杰、宁德明均在合同“××”处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额172万元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694193.75元,利息52468.95元。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祝丽杰名下银行存款1746662.7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贷款基础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未如约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丽杰、宁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94193.75元;二、被告祝丽杰、宁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94193.75元的利息人民币52468.95元(截至2016年6月13日止,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祝丽杰、宁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