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板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邦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邦喜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南京邦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杨新路312号,组织机构代码:06264469-6。法定代表人:朱永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培曦,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10号,组织机构代码:72174420-2。法定代表人:顾兵,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中,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邦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喜公司)与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喜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培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材料采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4883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高温层压树脂板,合同总价款24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预付款10%,后被告分批提货,现款现货。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与外方特莱仕(上海)千思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仕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支付了10万元定金,特莱仕公司按照《材料采购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规格、型号制造产品。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预付款。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并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发去《催办事宜函》:原告正积极履行合同,若被告拒绝履行合同需第一时间答复原告,以免扩大损失。被告收到函件后仍迟迟不履行合同,后被告的几名负责人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国豪公司辩称,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提前送审材料样品,包含样品本身、样品品牌商标规格型号技术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产品准用证、生产许可证等技术资料,并以此作为双方真实交付货物确定产品质量的标准,同时约定提前送审的样品要经过被告、业主、监理三方认可,但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后被告多次发函告知原告提交上述材料,原告并未及时回复。为了避免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未支付预付款。被告是在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并未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所以原告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应予驳回,鉴于本案涉及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邦喜公司提供了材料采购合同及采购清单,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第三方特莱仕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银行出���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原告向被告国豪公司催发的函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提供了被告向原告邦喜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以及原告的回复函。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邦喜公司与被告国豪公司均表示同意终止对合同的履行,故双方该项共同意思表示的内容已经产生我国《合同法》所规定之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邦喜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相应准备工作,被告国豪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不履行合同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国豪公司所辩称的原告邦喜公司应送审材料样品等理由不能实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于原告邦喜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488330元,其中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部分,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确系合同当事��有权向违约方主张的违约责任形式,其具体构成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等。然而,无论主张何种性质的损失,当事人均需对其损失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与计算依据予以明确,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否则无法客观衡量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具体程度;对于律师费部分,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未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综合以上,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原告方直接必然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国豪公司赔偿原告邦喜公司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邦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二、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邦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