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赵书廷与郑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廷,郑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1535号原告赵书廷,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郑金山,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原告赵书廷诉被告郑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丽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廷、被告郑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廷诉称,被告郑金山于2014年9月10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为六个月,约定每月利息1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金山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我不是不还原告钱,而是现在没有钱,等钱过来以后我自然会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郑金山借原告赵书廷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赵书廷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6个月(2014.9.10号-2015.3.10号),到期利息(600元)。郑金山,2014.9.10号”。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郑金山未还,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金山向原告赵书廷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郑金山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书廷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丽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素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