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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丽美与张丽军、张丽花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丽美,张丽军,张丽花,张丽权,邓仁秀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美,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军,男,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丽花,女,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丽权,男,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邓仁秀,女,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张丽美因与被申请人张丽军、张丽花、张丽权、邓仁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丽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对于张丽美申请调取的乳源瑶族自治县司法所的调解记录,不予调取,是错误的。2、涉案房屋是张丽美个人筹集资金重建的,并非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兴建,因此,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当归张丽美所有。3、一审开庭时法官没有制止张丽军中途离席,张丽军进入证人室对证人进行恐吓,导致证人不敢在随后的庭审及二审中出庭作证,最终导致张丽美败诉。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张丽美、张丽军系兄弟关系,涉案房屋是在张丽美、张丽军以及两人父亲张某才(2013年去世)的宅基地上,以拆除旧房建新房的方式建成。房屋建成后,包括张丽美、张丽军等全家人共同搬入居住。张丽美虽然主张其为建房出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房时,已经分门立户或对于出资后房屋的所有权与其他家庭成员有过约定,因此,案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张丽美作为共有人之一,要求分得共有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确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该房屋。根据一、二审查明,每逢年过节时,张丽美和张丽军等人均回到该房屋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因此,在两人母亲依然健在并在争议房屋内居住的情况下,该房屋共有关系的存续,无疑对维持家庭的整体性有着积极的意义。二审判决结合张丽军及其他共有人无其他居住处所,其他共有人亦不同意分割房屋的情况,对张丽美要求分割共有物,将房屋划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其他再审理由,并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的再审条件。张丽美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丽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闵 睿审判员 洪望强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翠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