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邹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邹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99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1号之二第二层204室,组织机构代码562646751。主要负责人:牟果,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雄,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员工。被告:邹天杰,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邹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天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xxx),被告因认购中山xxxx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免息借给被告207715元,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分四期还款,前三期各49456元须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6年3月26日、2017年3月26日前归还,第四期59347元须于2018年3月26日前归还。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的第一期款项,已经逾期。原告催讨无果,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12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第一期借款494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已生效,被告仍未归还已到期的第一期借款。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2071执4113号,至本案起诉时,原告未获得任何执行回款。现第二期借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另被告借款所购买的中山市南区金时代花园xxxxx房,已因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因,被多个债权人查封,且已经由司法拍卖由第三人竞得。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迟迟未按约归还到期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归还未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向甲方注册地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8259元;3.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第二期应归还款项49456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1138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59397元。原告金碧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借款借据4张;3.银行进账单;4.民事判决书;5.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6.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商品房抵押证明表、房地产查封证明表。被告邹天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金碧物业公司作为甲方,邹天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认购了中山xxxx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207715元整,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还款时间约定,乙方须在2015年3月26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49456元;乙方须在2016年3月26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49456元;乙方须在2017年3月26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49456元;乙方须在2018年3月26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59347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邹天杰于当日出具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的借款借据。2013年3月28日,金碧物业公司通过浦发行东风支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帐户汇款207715元,完成了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2016年3月26日的借款到期后,邹天杰未还款,金碧物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金碧物业公司就邹天杰未偿还第一期借款而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天杰于判决生效起七日内偿还金碧物业公司借款本金49456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生效后,因邹天杰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金碧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金碧物业公司与邹天杰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金碧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出借了借款,邹天杰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了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邹天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邹天杰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第二期借款49456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邹天杰应立即向金碧物业公司偿还于2016年3月26日到期的借款49456元,并赔偿金碧物业公司的损失。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碧物业公司自愿将违约金主张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4945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金碧物业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请求。邹天杰未履行其于2016年3月26日到期债务,经金碧物业公司多次催告,邹天杰逾期仍未履行其义务,且第一期判决生效后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邹天杰的违约行为致使金碧物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金碧物业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邹天杰欠金碧物业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到期的第三期借款、于2018年3月26日到期的第四期借款在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到期,因邹天杰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故金碧物业公司可要求邹天杰提前还款。故本院对于金碧物业公司主张邹天杰应向偿还于2016年3月26日到期的债务49456元、于2017年3月26日到期的债务49456元、2018年3月26日到期的债务59347元,合计1582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邹天杰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邹天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8259元;二、被告邹天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于2016年3月26日到期借款49456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945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邹天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