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满江与韩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满江,韩洪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满江,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洪君,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满江因与被上诉人韩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字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满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被上诉人韩洪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满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饲料款3092元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饲料款18092元,现在上诉人发现新证据,上诉人除给付被上诉人35000元之外,还给付其1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妻子谢艳玲签字,上诉人有收条为证。韩洪君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新证据即收条中的“+15000元”部分是伪造的。如同一天还款共50000元,没有必要分别写35000元,后再加15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到过王满江已还35000元这一事实,双方均表示认可,在庭审笔录中应有记载。上诉人在一审只是辩解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再还5000元就可以,并无35000元外又还15000元的答辩。上诉人主张2015年11月10还款,2016年1月开庭,即使当时忘了收条,但这么大数额总不会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及,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二审提出的收条是上诉人在35000元收条上自行填写的15000元。韩洪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满江给付拖欠原告的猪饲料款21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满江在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关于欠饲料款的事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现在只欠韩洪君5000元。不是其诉讼请求的21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欠款2295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欠款493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欠款147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欠款105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欠款322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欠款45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欠款163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欠款795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欠款272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欠款26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欠款37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欠款4697元,并出具了欠据。被告已偿还35000元,尚欠1809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据等证据在卷,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后并出具欠据,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款人应履行偿还义务,现欠款人没有完全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中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只需再偿还5000元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出具的0007342号欠据认为被告欠款3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对此欠据提出鉴定故对于原告出具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另原告与被告出具的0009367号欠据不一致,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欠据原告在3月10日后又追加210元款项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承诺给予的折扣及返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该项辩解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满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洪君饲料款18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王满江负担280元,原告负担6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满江提供收条一张,主张收条的全部内容均由被上诉人妻子谢艳玲书写,王满江给韩洪君35000元,没过几天韩洪君妻子谢艳玲向王满江索要饲料款,王满江又给付15000元,被上诉人妻子说不再另外出具收条了,在这收条上直接加上收15000元的字样,这张收条用来证明韩洪君收到王满江饲料款50000元。被上诉人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35000元的内容是由其妻子谢艳玲书写的,其余“+15000元”字样是由上诉人自行填加的,不是被上诉人和其妻子谢艳玲书写的。谢艳玲亦出庭,陈述收条上面除了“+15000元”不是谢艳玲书写的,其余都是谢艳玲书写。上诉人申请对落款日期为11月10日的收条中“+15000元”的笔迹是否为谢艳玲书写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亦同意进行鉴定。双方经本院技术处随机选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5日出具[2016]文鉴字第080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检材中“+15000元”书写字迹与样本中“35000元”等书写字迹相同特征比较多,质量价值较高,基本构成了同一认定的条件。鉴于检材字迹单一,笔画较少,可比对的条件有一定的局限性,故倾向于二者为同一人所书写。鉴定意见:检材中“+15000元”书写字迹与样本(检材)中的“35000元”等书写字迹倾向为同一人书写。被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的结论为倾向于二者为同一人所书写,所以仅凭这份鉴定意见书不能得出收条上的15000元为谢艳玲所写,应根据其他证据认定韩洪君是否收到15000元的事实,王满江在一审始终没提到过偿还15000元,被上诉人没有收到王满江给付的15000元,王满江在一审提交了12张欠据,金额共计53092元,只有减去35000元,才能得出票据上欠款金额为18090元,王满江一审说票据上欠款金额为18090元。上诉人王满江认为鉴定意见能够证明系同一人书写,请求对上诉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王满江已偿还35000元,尚欠18092元未付”外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猪饲料,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12次购货的时间及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上述欠款合计53092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了35000元,上诉人主张分两次共偿还了50000元并提供收条为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检材中“+15000元”书写字迹与样本(检材)中的“35000元”等书写字迹倾向为同一人书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关于王满江在一审始终没提到过偿还15000元等反驳理由不足以否定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收条及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王满江尚欠被上诉人韩洪君饲料款3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字2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满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韩洪君饲料款3092元;三、驳回上诉人王满江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韩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韩洪君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韩洪君负担297元,由王满江负担50元;王满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韩洪君负担297元,由王满江负担50元;王满江预交的鉴定费1000元,由韩洪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乔雪梅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