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张莉与蒲恒心、陈应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蒲恒心,陈应财,贵州黔桂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2107号原告:张莉,女,1979年11月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201200010490509。委托代理人:陈宗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242861。被告:蒲恒心,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肖慧,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472363。被告:陈应财,男,汉族,1983年8月2日生,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廖展,男,汉族,1994年9月10日生。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贵州黔桂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诚街101黔桂国际商务中心22楼。法定代表人:毕远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棣洋,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张莉与被告蒲恒心、陈应财、第三人贵州黔桂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拓达房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陈宗婷,被告蒲恒心的委托代理人肖慧、被告陈应财的委托代理人廖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蒲恒心立即排除对原告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金诚街101号黔桂金阳商务办公楼7楼7-8、7-9房屋的妨害,拆除设置在上述房屋大门上的锁具及外墙上的悬挂物,不得影响原告对上述房屋的使用;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妨害物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该损失暂从2016年3月2日起算至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2日的经济损失每月按20,000元计算至排除妨碍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陈应财欠原告借款1,900,000元,在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陈应财于2016年1月26日将其原预付给第三人的房款1,300,000元抵偿给原告,由原告向第三人补清剩余房款,以原告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了位于贵阳××山湖区××北路××街××号黔桂金阳商务办公楼7楼7-8、7-9办房屋。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第三人支付房款2,454,974.70元,并于2016年1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备案登记,2016年3月20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16年3月2日,第三人发现有人欲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并予以制止,立即通知了原告。原告报案发现被告蒲恒心持有一份与被告陈应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27日至2035年1月27日,原告当即向被告表示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蒲恒心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蒲恒心将原告房门上锁至今未予拆除,对原告物权构成妨害,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陈应财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未归还,特将我向第三人支付的涉案房屋预付款130万元及房屋装修一并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后的第二天蒲恒心拿了几份合同到我公司,我因与蒲恒心之间存在债务问题,故同意在合同上签名,但当时我并不知道是租赁合同。我因有事将钥匙交给蒲恒心让其代为将门锁好,浦恒心却于第二天自行配制钥匙将涉案房屋上锁。我将房屋预付款抵偿给张莉是在与浦恒心签订合同之前,与蒲恒心签的合同上未注明日期,签完合同后就离开了。我对涉案房屋没有权力,与蒲恒心的债务问题同意另行处理。被告蒲恒心辩称,其与陈应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陈应财于2014年购买涉案房屋,拓达房开以书面形式证实陈应财已购得该房产,其对该房屋已进行装修使用,直到2016年1月25日陈应财该房租给我,因此,被告蒲恒心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应财有权利出租该房屋,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拓达房开辩称:陈应财确实曾向我公司购买房产,但当时只是认购,签合同时要求首付款达到购房款的一半,陈应财首付款未付清,我公司多次催陈应财支付首付款未果。2016年陈应财带张莉来我公司,陈应财称其欠张莉借款,希望将涉案房屋的预购款转让给张莉,以张莉的名义向我公司购买房屋,陈应财带张莉到我公司现场写清楚说明,我公司作了认定,张莉现已付清涉案房屋所有款项,我公司只认定该二套房屋属张莉所有。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原告与陈应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陈应财自愿将支付给拓达公司的1,300,000元房屋预付款抵偿给张莉,由张莉向该公司付清尾款后购买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黔桂金阳商务办公楼7-8,7-9号房屋,系上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新世界办派出所接处警详情单,陈应财的报案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陈应财与蒲恒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3张。证明蒲恒心与陈应财签订租房合同系虚假合同,双方实为债权债务关系。陈应财对上述房屋无处分权。蒲恒心控制使用上述房屋的行为构成对张莉的物权妨害。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蒲恒心认为其与被告陈应财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早于张莉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被告蒲恒心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证明》:证明拓达房开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该证明,陈应财向其购买了黔桂金阳商务办公楼7-8、7-9号办公楼。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于因何出具该证据的目的不清楚,陈应财确实在该公司认购了两间办公楼,但因其所交款项不足房款的50%,故双方并未签订购房合同。2、《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债权利息支付协议》、《转账凭证》,证明其与陈应财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金由蒲恒心支付给陈应财的债权人任仕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上的时间是被告蒲恒心自行添加的,陈应财提交给新世界派出所的租赁合同并未载明签署时间;原告补充出示贵州世恒物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任仕雄与蒲恒心均系贵州世恒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认为蒲恒心与任仕雄之间的转账并不能客观的反映真实支付租金的事实。3、照片,证明被告拟租赁涉案房屋作为贵州盛权物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被告蒲恒心在涉案房屋挂牌的行为造成了对原告物权的妨碍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对于被告陈应财是否有权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蒲恒心进行认定。根据被告陈应财和第三人拓达房开的陈述,陈应财在2014年向拓达房开认购了涉案房屋,但因未交足50%的首付款,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陈应财欠张莉借款从而将其预交给拓达房开的购房款1,300,000元及对该房屋的装修一并转让给张莉,由张莉向第三人支付剩余房款2,454,974.70元,以张莉的名义与拓达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所有权证书。综上,本院认为,陈应财并未获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其将预付款转让给张莉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权益的转让处分,而不是对物权进行处分的行为。鉴于陈应财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蒲恒心属于无权处分。故陈应财与蒲恒心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能限制实际物权人张莉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力。蒲恒心对涉案房屋上锁、挂牌的行为妨害了物权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莉提出排除妨害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蒲恒心与陈应财之间的合同纠纷其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蒲恒心在原告张莉阻止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使用后仍对涉案房屋进行上锁、挂牌,妨碍了张莉对其物权的使用,鉴于本院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按10,000元/月支持原告的损失,时间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共计8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恒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对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黔桂国际商务办公楼7-8号、7-9号房屋的妨害,拆除其设置在上述房屋大门上的锁县及外墙上的悬挂牌匾;二、被告蒲恒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莉损失8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蒲恒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德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学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