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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勇仁与云建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勇仁,云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2执95号申请执行人:黄勇仁,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被执行人:云建飞,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申请执行人黄勇仁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被告云建飞赔偿原告黄勇仁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439.23元。)申请执行云建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云建飞已外出务工,且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另外,被执行人云建飞家属代云建飞交来案款1500元。被执行人云建飞尚欠申请执行人黄勇仁案款3939.23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云建飞已外出务工,且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询问申请执行人黄勇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的(2015)宁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的(2015)宁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甘华坚审 判 员  黄宝翔代理审判员  马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