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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与徐彦婷、曹常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徐彦婷,曹常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21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李北杭。委托代理人徐震丹,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徐彦婷,女,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曹常冲,男,汉族,1992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为与被告徐彦婷、被告曹常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彦婷、被告曹常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徐彦婷、曹常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徐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彦婷、被告曹常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彦婷签订编号为杭联银(半山)循借字第8011120150017442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彦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借款人在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4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作为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曹常冲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约定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被告徐彦婷借款的150000元为被告徐彦婷与被告曹常冲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徐彦婷发放借款人民币共计15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约定为6.645833‰,按季结息。被告徐彦婷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二被告均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徐彦婷与被告曹常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彦婷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徐彦婷发放贷款,但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徐彦婷未按期支付到期借款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彦婷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常冲与被告徐彦婷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常冲亦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彦婷、被告曹常冲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杭联银(半山)循借字第8011120150017442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财产保全费1294元,两项共计4690元,由被告徐彦婷、被告曹常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凌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