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汪家林与马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林,马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213号原告:汪家林,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道平,男,1966年5月1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汪家林与被告马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革、被告马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计17万元,并均写下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近年来,因原告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借故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道平辩称,1、借钱是事实,但是其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卡号62×××14汇款5万元,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马昊阳账户向原告账号62×××48汇款12万元用于归还借款。2、双方并没有口头约定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后双方的补充举证和质证,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事实部分的主要争议即被告转账给原告方的37.8万元是全部为工程款,还是包括了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借条原件,已向法庭履行了证明借款存在的初步举证义务,被告提供转账流水证明其归还过原告借款,但双方确实存在工程款交易,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给原告的钱是工程款还是借款,且其自身对归还借款的汇款时间、汇款金额等陈述均前后矛盾,本院对于其主张归还过原告借款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马道平向原告汪家林借款17万元,并有借条,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汪家林起诉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道平偿还原告汪家林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被告马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