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446号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沙旦子村。法定代表人:明佐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新,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聂林刚,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新、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2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62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20日16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徐建光驾驶鲁Q629**号车沿白旄镇埠上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躲避车辆时,车辆发生侧翻,致绿化树木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52390元,原告多次去被告处理赔,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的真实性,核实投保属实,查明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安全锁等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我方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损应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间接损失和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中明确约定涉案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受益人为山东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应取得第一、第二受益人的同意、授权并由受益人出具相应证明予以证实,否则被告有权根据该特别约定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鲁Q629**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其单方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证明鲁Q629**号车的修复价格为11939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6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629**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01480元。对该评估结论,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扣除残值较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行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价值过高,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的证明效力,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对于本院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齐备,评估程序合法,其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山东省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13日代开的托盘运费、吊车施救费发票三张予以证明,发票载明的托盘运费为5000元,吊车施救费金额分别为8000元、2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并且缺少施救单位的资质证明。对此,原告补充说明因鲁Q629**号车吨位较大,且施救当天是下雨天,车辆侧翻入路沟中,第一台吊车吨位不够,只吊出车头,后又更换了一辆吨位更大的吊车才将罐体吊出,上述费用都是原告为减轻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实际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鲁Q629**号车发生侧翻,因此,原告必然需要对车辆进行施救,根据施救重型结构货车所需要的花费,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施救费25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6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4月23日,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为鲁Q629**号车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3日24时止。原告已交纳相应保险费。2016年6月20日16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徐建光驾驶鲁Q629**号车沿白旄镇埠上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躲避车辆时,车辆发生侧翻,致绿化树木及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徐建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侧翻的车辆花费施救费25000元。经本院委托评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鲁Q629**号车损失1014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受益人为山东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概念,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依上述规定应当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告所主张的特别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无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1480元,该车辆损失数额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之内,被告应在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全额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5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金额的数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未予采信,原告花费的评估费3600元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9480元、施救费25000元,共计124480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94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损失25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2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748元,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国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葛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