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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京山县鑫顺机械厂与新疆金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鑫顺机械厂,新疆金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初1283号原告:京山县鑫顺机械厂,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阳大道(城畈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648294-3。企业负责人:胡霞,系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新疆金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56887558XY。法定代表人:张中球,系该公司负责人。关于原告京山县鑫顺机械厂与被告新疆金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京山县鑫顺机械厂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京山县鑫顺机械厂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金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京山县鑫顺机械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京山县鑫顺机械厂负担。审 判 长  袁京顺审 判 员  汪 烊人民陪审员  许圣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宏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