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24民初字587��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郭文全、王喜盈与阮班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全,王喜盈,阮班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字587号原告郭文全,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喜盈,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班奇,男,汉族,农民。原告郭文全、王喜盈与被告阮班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文全、王喜盈及其委���代理人程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班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阮班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检验、无交强险的陕HM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乐小伟自山阳县十里铺镇刘家村自东向西向山阳县城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至山阳县环城路农业局门前路段时,在左道上与郭文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由西向东行驶载王喜盈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阮班奇、郭文全、王喜盈受伤,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阳交警大队查证,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阮班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检验、无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因此。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在山公交认字(2015)第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班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喜盈和郭文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被亲友急送山阳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郭文全被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右侧肋骨骨折;3、双肺胸腔积液;4、骨盆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建议继续治疗休息4个月。王喜盈被诊断为1、左尺骨远端骨折;2、胸部损伤NOS;3、左膝部损伤,住院20天,大夫建议继续休息6个月,定期治疗复诊,被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要求被告依据《交强险条例》赔偿郭文全住院21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3690元;2、要求被告依据《交强险条例》赔偿原告王喜盈住院20天的医疗费10879元,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至鉴定结论前一日共120天,每天按最低收入80日计,共96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十级伤残补偿款1737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48057元。原告郭文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8月6日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山公交认字(2015)第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证据证明2015年7月28日,阮班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检验、无交强险的陕HM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乐小伟自山阳县十里铺镇刘家村由东向西向山阳县城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至山阳县环城路农业局门前路段时,在左道上与郭文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由西向东行驶载王喜盈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阮班奇、郭文全、王喜盈受伤、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阮班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检验、无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文全、王喜盈无事故责任。2、2015年8月21日郭文全在山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郭文全受伤从2015年7月31日住院治疗,2015年8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被诊断为:双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骨盆骨折。建议休息治疗4个月。3、郭文全在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该证据证实原告郭文全住院时间: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1日,实际住院21天。4、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131.51元。5、山阳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23张,共计1941元。原告王喜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8月6日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山公交认字(2015)第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证据与原告郭文全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同。2、2015年8月17日王喜盈在山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王喜盈受伤从2015年7月28日住院治疗,2015年8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被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左膝部损伤;胸部损伤;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3、王喜盈在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该证据证实原告王喜盈住院时间: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7日,实际住院20天。4、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12张,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878.9元。5、山阳县向群医疗有限责任公司购药清单证明1张(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5日期间)、2015年8月23日晨辉大药房销售清单1张,该2份证据证明原告王喜盈在外购药共花费651元。6、2015年11月1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王喜盈左��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喜盈后续医疗费预计为6000元人民币。7、2015年11月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该证据证实王喜盈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8、2016年8月14日原告代理人对张萍的调查笔录,该证据证明证人系被告租房的房主,被告母亲郭小兰引3个孩子在楼上居住,被告不在家,没有回来过。被告阮班奇经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10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阮班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对原告郭文全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2015年8月6日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山公交认字(2015)第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对事故的综合评论,被告并无证据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对2015年8月21日郭文全在山阳县中医医院��断证明书1份,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对病人的诊断意见,并加盖医院公章,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对郭文全在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该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郭文全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详细经过,并加盖医院公章,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喜盈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2015年8月6日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山公交认字(2015)第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对事故的综合评论,被告并无证据否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2015年8月17日王喜盈在山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对病人的诊断意见,并加盖医院公章,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对王喜盈在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该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王喜盈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详细经过,并加���医院公章,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对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12张,因无瑕疵,本院予以认定。5、对山阳县向群医疗有限责任公司购药清单证明1张(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5日期间)、2015年8月23日晨辉大药房销售清单1张,因该证据系原告出院后的外购药,并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且该费用应该包含在王喜盈的后续医疗费中,原告王喜盈的后续医疗费已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再重复认定。6、对2015年11月1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7、对2015年11月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予以采信。8、对2016年8月14日原告代理人对张萍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与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班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检验、无交强险的陕HM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乐小伟自山阳县十里铺镇刘家村由东向西向山阳县城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至山阳县环城路农业局门前路段时,在左道上与郭文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由西向东行驶载王喜盈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阮班奇、郭文全、王喜盈受伤、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制作出编号为山公交认字(2015)第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班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检验、无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阮班��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文全、王喜盈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文全先在山阳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73元。原告郭文全在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21天,被诊断为“双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骨盆骨折”,建议休息治疗4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喜盈当日被送往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878.9元。住院20天,被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左膝部损伤;胸部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经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2015年11月1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王喜盈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喜盈后续医疗费预计为6000元人民币。原告王喜盈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文全、王喜盈受伤。被告阮班奇所拥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其行为使原告丧失了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利益,因而原告丧失的该部分利益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郭文全、王喜盈请求投保义务人阮班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阮班奇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文全、王喜盈无事故责任,故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郭文全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确定原告郭文全��损失如下:一、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5360元。包括1、护理费1260元(护理期21日x每天护理费60元)。2、误工费14100元(误工141天x每天误工费100元)。二、医疗费用项下损失7703元。包括1、医疗费7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x每天3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确定原告王喜盈的损失如下:一、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26722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5922元(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61×20年×10%=15922元);2、护理费1200元(护理期20日x每天护理费60元);3、误工费9600元(误工期200日x每天误工费80元=16000元,原告主张9600元,按原告主张确定)。二、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8078.9元。包括1、医疗费108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x每天30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营养费600元(营养期20日x每天30元);三、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阮班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文全损失23063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5360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7703元)。由被告阮班奇赔偿原告王喜盈损失46600.9元。(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喜盈损失36722元。其中含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6722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2、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878.9元。其中含剩余医疗费8078.9元及鉴定费18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阮班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美成审 判 员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李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书 记 员  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