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寿松、姚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松,姚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寿松,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身份证号码452127199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永州镇平山村内易屯6号。2014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姚龙,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身份证号码×××56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寿松、姚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代理检察员仇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寿松、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姚龙与李寿松密谋实施盗窃后,由姚龙驾驶一辆绿色摩托车搭载李寿松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322号银星花园3座楼下,李寿松利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到银星花园3座楼下,李寿松利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到银星花园3座二楼杂物房内盗走被害人区增源的粤E×××××号牌红色铃木男装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8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姚龙与李寿松密谋实施盗窃后,由姚龙驾驶一辆绿色摩托车搭载李寿松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朋峰四巷20号1梯,李寿松利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602房的房门与姚龙进入602房,盗走被害人谭某乙现金人民币约2100元和一枚金戒指。现被盗金戒指无法追回。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寿松、姚龙的供述,被害人区增源、谭某乙的陈述,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报告书,手印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截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寿松、姚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寿松、姚龙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寿松、姚龙分别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寿松、姚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寿松、姚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寿松、姚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9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寿松、姚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寿松、姚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二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寿松、姚龙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二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被盗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故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寿松、姚龙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寿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姚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梁雪映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骏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