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谢秀娥与黄鑫、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娥,黄鑫,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505号原告:谢秀娥,女,生于1962年8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婷莉,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鑫,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芳,女,生于1984年6月4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谢秀娥与被告黄鑫、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谭婷莉,被告黄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黄鑫以为其妻刘芳购车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4月,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分三次给被告借款18万元,其中两次分别借款5万元,一次借款8万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鑫辩称,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黄鑫分三次在原告谢秀娥处借钱属实,但当时约定的是5分的利息,并在第一次借款5万元的时候,原告已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只给被告黄鑫借款47500元。第二次借款扣除利息的情况与第一次借款时相同,前两次借款均是现金。第三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6000元,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而被告从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9000元。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冲减借款本金。对原告借款被告愿意偿还,但由于目前债台高筑,无法在短时间内偿还,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期。被告黄鑫所借款项用于偿还他人高利贷,一部分用于打牌赌博,涉案借款与他人无关,应当由被告黄鑫一人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刘芳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相互从未建立过借款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二、被告黄鑫是否向原告借过钱、借款多少、还款多少、约定的利息标准及还本付息等情况,答辩人一无所知,从不知情。而且根据原告的诉状表述可见,黄鑫是提前一年先出具借条,一年后才获得借款,原告称的借款经过显然不真实。三、答辩人与黄鑫已经离婚,离婚前答辩人虽然购买过车辆,但是购车时间并非发生在原告所称黄鑫的借款时间内,而且答辩人购车时,只向自己的一个朋友借过部分款项。若黄鑫向原告借过款,但是从未用于家庭生活或购置生活资料,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没有义务清偿。四、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鑫与刘芳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7日,刘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日主持调解,双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刘芳与黄鑫离婚。二、婚生女黄筱怡雯遂刘芳生活并由其抚养,黄鑫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黄筱怡雯独立生活时止。三、关于付清共同财产:1、位于恩施市土桥路197号金水湾花园小区3座2单元15层1507号的房屋一套(购房合同编号为ES0701032,建筑面积为125.94平方米)归刘芳所有,该房屋涉及的按揭贷款由黄鑫负责偿还;2、奥迪A4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Q×××××)、本田CRV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Q×××××)均归刘芳所有,车辆涉及的按揭贷款由刘芳负责偿还;3、丰田霸道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Q×××××)归黄鑫所有。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房屋及车辆的按揭贷款按上述约定偿还外,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上述协议,已为本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3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2015年4月20日,被告黄鑫向原告谢秀娥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谢秀娥现金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黄鑫2015年4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诉讼过程中,原告谢秀娥认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五分支付利息,在给被告黄鑫第一、二次分别借款50000元时扣除均了利息2500元,在给被告黄鑫第三次借款80000元时亦扣除了利息4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日,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与被告刘芳(××)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日,恩施华龙村集团任命刘芳为旗下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西湖项目部总经理。2016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6年8月24日,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二份,证明刘芳2013年03月0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薪15000元,2016年01月01日至今月薪10000元。被告刘芳还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复印件,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书》及相关收入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刘芳的收入情况,但从二被告的离婚协议来看,二被告直至2015年12月17日离婚时止还有房屋、车辆按揭贷款及其他债务未予清偿。因此,被告刘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黄鑫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涉案2015年4月20日借款出具的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芳承担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黄鑫追偿。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谢秀娥认可被告黄鑫向其借款时共扣除了9000元,即实际借款金额为171000元,亦认可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五分。被告黄鑫辩称其从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要求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冲抵借款本金。虽然原告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涉案借条中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且被告黄鑫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元利息及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故被告黄鑫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借款实际金额应为17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鑫、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谢秀娥借款本金171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黄鑫、刘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勇审 判 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申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