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新立与被上诉人张保平及原审被告王建荣、宁夏联祥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立,张保平,王建荣,宁夏联祥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立,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平,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审被告:王建荣,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审被告:宁夏联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黄军国,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敏,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新立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平及原审被告王建荣、宁夏联祥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新立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立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新立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0元,减半收取18020元,由上诉人王新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