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万华伟、常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万华伟,常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2212号原告:王永生,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夏先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华伟,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常欢,男,1990年9月6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王永生与被告万华伟、常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及其代理人夏先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华伟、常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1个月期间���利息就不主张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万华伟和常欢以急用钱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人常欢还是万华伟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万华伟、常欢均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永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万华伟以其位于郑州市××街区××路房产××套做抵押,常欢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视为还款日起2年内。2、常欢出具的借条原件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履行交付10万元现金的义务。3、个人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9月21日常欢在个人催款通知书签名,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向常欢主张债权的事实。此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1、2均能印证常欢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催收的事实,且该债权在保证期限内。4、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目的:证明万华伟、常欢共同借王永生10万元,且常欢还是万华伟借原告钱的担保人。被告万华伟、常欢均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因需用钱找到原告,原告和二被告协商后,原告和万华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常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还款方式为先清息,到期还本,万华伟以其位于郑州市××街区××路××房产做抵押,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不明,但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每日1‰的罚息,并另行支付给原告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把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常欢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永生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圆整。借款期限1(月)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用途:还金海花苑38号楼4单元208号房款借款人:常欢2014年12月9日”的借条一份,同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永生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收到人:常欢2014年12月9日”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和万华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常欢虽系担保人,但原告实际上却把借款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且交付后,由常欢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况且借条上常欢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指印,故常欢和万华伟应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万华伟虽以其位于郑州市××街区××路××房产做抵押,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抵押物不能行使抵押优先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华伟、常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永生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万华伟、常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