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执异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大板桥支行与申请执行人刘四祥被执行人云南世信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邹鹏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大板桥支行,刘四祥,邹鹏,云南世信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39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大板桥支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西冲村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内。负责人:阴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刘四祥。被执行人:邹鹏。被执行人:云南世信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号白金大厦第**层。法定代表人:邹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四祥与被执行人邹鹏、云南世信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昆执字第271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大板桥支行对扣划被执行人云南世信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账户0013000025128018、0200038830805012内存款200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现已审查终结。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大板桥支行称,请求解除冻结或将扣划的保证金退还异议人用于偿还质押借款。事实和理由:昆明中院扣划的款项为云南世信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昆明聚农工贸有限公司贷款2000万元向异议人缴纳的保证金,不仅划入保证金专户,且办理了止付冻结手续,异议人对该款项享有质押权。昆明中院的扣划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根据业已生效的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昆民三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昆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邹鹏、云南世信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716422.84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邹鹏、云南世信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价值7716422.84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6年8月18日,本院向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云南世信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行账户0013000025128018内的存款3517468.24元、账户0200038830805012内的存款165.21元,合计3517633.4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云南世信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的款项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欲以享有质押权为由主张优先受偿,可根据相关规定处理。即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大板桥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欣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