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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费荣梅、费某等与南京恒来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荣梅,费某,周步前,李玉珍,南京恒来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4民初2788号原告:费荣梅,女,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费某。原告:周步前,男,汉族,1927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李玉珍,女,汉族,1934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来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水西门大街2号5楼A区01号。法定代表人:郑和平。原告费荣梅、费某、周步前、李玉珍与被告南京恒来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来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荣梅、费某、周步前、李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来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荣梅、费某、周步前、李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费某、周步前、李玉珍供养亲属抚恤金10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南京睿宏达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南京恒来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原为被告的员工,原告系周某某的直系近亲属。2014年7月2日,周某某在驾驶车辆前往无锡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8月21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某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费荣梅、费某、周步前、李玉珍多次与被告就周某某的工亡待遇问题进行沟通,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南京恒来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7时45分许,周某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0.4公里处,撞击路右侧护栏后反弹斜停于左起第一车道上,李波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经此处撞上刘金花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后向左打方向又撞上中央护栏、苏A×××××小型轿车及在车辆左侧的周某某,致苏A×××××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撞上中央护栏后呈头西尾东状停于左起第一车道上。事故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苏E×××××车辆乘坐人张小伟、高方龙、沈白虎不同程度受伤,部分路产损失、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周某某与李波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自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南京睿宏达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为周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8日,南京睿宏达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京恒来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某某变更为郑和平。2014年8月21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工认字[2014]5015号),认定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另查明,费荣梅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生育一子费某;周步前与李玉珍共生育周风菊、周风梅、周风尧、周风能、周风花、周风锦、周某某七子女。2016年3月22日,原告费荣梅、费某、周步前、李玉珍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该委以费荣梅、费某、周步前、李玉珍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费荣梅、费某、周步前、李玉珍诉南京恒来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争议一案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认定工伤认定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被告为周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周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后,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工亡待遇。故,原告费荣梅、费某、周步前、李玉珍主张被告恒来源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应该符合受理条件,不符合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驳回起诉。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费荣梅、费某、周步前、李玉珍的起诉。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费荣梅、费某、周步前、李玉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清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