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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929号原告:王某,××族。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又名郭政艳)。委托代理人:延锁平,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山,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延锁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8000元,金戒指1枚,见面礼2600元,开皮箱钱6800元,拜礼3000元,金项链4400元,电动自行车1辆,戴尔电脑1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农历2月被告突然提出离婚便不辞而别。2016年农历3月8日原告又与他人举行婚礼。为维护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的主体资格。2、程光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并出庭陈述,证明同居前给付彩礼68000元、金戒指一枚。3、购买金饰品的发票4份,证明金饰品是原告购买的,金戒指1684.8元、其他金饰品21360元。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准备举行婚礼,被告提出办理结婚证遭推诿。共同生活后被告没有工作及收入,而且经常上网,因原告有外遇被被告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一气之下被告于2015年3月回娘家,并不是原告所述不辞而别。同居前依据当地风俗所谓大包办给付原告彩礼68000元,其中为结婚仪式支出54000元,包括照相4500元、化妆680元、男女衣服9000元、为各自家人购买衣物3000元,金饰品23744元,酒席钱6000元,婚庆4000元,结婚用品2300元。另外共同生活两年原告没有收入,所有家庭开支用剩余款项开支还不足,其中电费月1200元、水费500元、网费960元、物业费1000元、取暖费1500元、双方写礼4500元、两人生活开支每日10元计为7200元、买衣服5000元。对于所谓的金戒指、见面礼、开皮箱钱、拜礼等均属于赠予,不属于法律返还范畴,电动车系用结婚时拜礼购买,所有权属于被告。至于开皮箱钱被告未收到,被告平日里不佩戴金饰品,离家时放在原告家中,被告是一时生气而离开衣服都未带,况且属于原告父母的赠予,也不属于返还范畴。而且被告与原告曾联系过,称起诉要求返还彩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郭某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收条1份、收据2份,证明被告因婚礼支出婚庆开支4000元、结婚用品2300元、照相支出4500元。2、购买金饰品发票3份,证明被告用彩礼购买金饰品支出23374元。3、魏世峰、张素福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举行仪式后原告没有工作。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是认为当时彩礼68000元属于大包办,包括购买金饰品等物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金饰品是被告购买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证据不真实,照相仅开支2400元,金饰品由原告购买,不包括在彩礼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原告离家居住娘家至今,原告遂提起诉讼。同居前原告经媒人程光荣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订婚黄金戒指一枚。原告陪嫁品有38800元存单1支、被子1张、皮箱1个、高压锅1个,存单在被告处。举行仪式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陪嫁品回扣款6800元。双方同居后购买电动自行车1辆,在被告手。被告离家时带走原告的戴尔电脑一台,并且表示愿意返还。对于彩礼开支双方各执一词。购买的男式黄金戒指在原告处,女式黄金戒指、项链、手镯双方对由谁购买及购买价格、下落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未经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调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之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主张见面礼与拜礼,属于亲戚对被告的赠予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前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剔除原告因举行结婚仪式按民间风俗的正常合理支出外,原告应退还被告部分的彩礼;被告陪嫁品中存单38800元在被告处,故因陪嫁物品产生的原告给付被告的开皮箱款6800元,被告也应酌情返还原告;电动自行车系同居后购买且在被告手,综上被告郭某应酌情以返还原告王某彩礼等款共计30000元为宜;原告所有的戴尔电脑在被告处,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首饰下落双方各执一词,又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见面礼与拜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给付原告王某彩礼等款30000元及戴尔电脑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其他生活用品现在谁手归谁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