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7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尹晓英与徐理、马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晓英,徐理,马传珍,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251号原告:尹晓英,女,汉族,1973年5月10出生,皖北煤电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理,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马传珍(被告徐理妻子),女,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会计,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徐胜(被告徐理、马传珍儿子),男,汉族,1992年5月1日出生,区域经理,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尹晓英与被告徐理、马传珍、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晓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被告徐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传珍、徐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理、马传珍于2015年8月6日向尹晓英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6日;徐胜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马传珍、徐理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偿还本金70000元,还有330000元没有归还。被告徐理辩称,借款是事实,具体数字还需要明确。被告马传珍、徐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晓英与被告徐理、马传珍系朋友关系。被告徐理、马传珍系夫妻关系,徐胜系被告徐理、马传珍之子。2015年8月6日被告徐理、马传珍向原告尹晓英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因经营古井贡酒系列业务需要,徐理、马传珍今借到尹晓英400000元整,每月月付8000元(2%)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到2016年2月6日。担保人徐胜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等其他费用。当日原告尹晓英向被告马传珍账户分二次转款共计400000元。借款后,被告徐理、马传珍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理、马传珍偿还原告尹晓英借款本金70000元,经原告尹晓英多次催要,被告徐理、马传珍仅支付16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均未给付。为此,原告尹晓英起诉要求被告徐理、马传珍、徐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尹晓英当庭举证了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徐理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理承认原告尹晓英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理、马传珍在借款到期后已支付原告尹晓英16000元利息应予扣除,故被告徐理、马传珍向原告尹晓英支付利息时间应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对被告徐理关于具体借款数额需明确的辩解,因被告徐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尹晓英借款,且徐理当庭对尹晓英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尹晓英要求被告徐理、马传珍偿还其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尹晓英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理、马传珍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晓英借款330000元及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胜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尹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理、马传珍、徐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闻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