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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屈欣妍与何美贤、戴贤仿、冯鹏飞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45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鹏飞,住四川省西充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明华,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鹏飞及其辩护人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冯鹏飞驾驶小汽车行经本市荔湾区南岸路荔湾南港南湾路口时,与过马路的被害人屈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后被告人冯鹏飞在追打被害人屈某甲时将被告人屈某甲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屈某甲头部受伤后昏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屈某甲系被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枕骨骨折及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3月18日,被害人屈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屈某甲系受钝物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鹏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何某、屈某乙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冯鹏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7122元、死亡赔偿金85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925元、医疗费77405.05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103.45元、亲属误工费8155.17元,以上合计共人民币1150710.67元。被告人冯鹏飞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过失犯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但现阶段能力有限。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冯鹏飞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冯鹏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属自首;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4.冯鹏飞认罪态度好,有悔改之心;5.冯鹏飞是初犯、偶犯。据此,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冯鹏飞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冯鹏飞驾驶小汽车行经本市荔湾区南岸路荔湾南港南湾路口时,与过马路的被害人屈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后被告人冯鹏飞在追打被害人屈某甲时将被告人屈某甲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屈某甲头部受伤后昏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屈某甲系被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枕骨骨折及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3月18日,被害人屈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屈某甲系受钝物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陈某某于2016年3月8日11时47分报案,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抓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8日11时30分许,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荔港南湾门口人行横道上发生一宗故意伤害案件,一名年约60岁左右老人被推倒受重伤,一名叫冯鹏飞的中年男子有作案嫌疑。后南源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景云路51号对面街面的品苑茶餐厅抓获被告人冯鹏飞并带回南源派出所进一步调查。传唤到案过程中被告人冯鹏飞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经审查,被告人冯鹏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案发现场治安监控录像光盘1张(含3个视频),证实:(1)河柳路与南岸路交界(985_0):2016年3月8日11:46:38-46,被告人冯鹏飞驾驶的黑色小汽车从画面左侧(河柳路)进入,左转加速进入南岸路。(2)紫兰大街与南岸路交界:2016年3月8日11:48:05-32,被告人冯鹏飞驾驶的黑色小汽车在画面的右上角出现,在其左转进入南岸路时有加速的行为,后因人行安全岛上有行人而急刹车,被害人屈某甲在人行安全岛上因差点被车碰到而受惊吓,用手上的衣物挥向小汽车驾驶席。被告人冯鹏飞将车靠边停在车道上,下车追上被害人屈某甲,双方有互相推搡的动作。被害人屈某甲欲离开,被告人冯鹏飞继续追赶被害人。(3)河柳路与南岸路交界(100_0)11:47:07-22,被告人冯鹏飞与被害人屈某甲先后出现在镜头最右端(有互相推搡行为),被害人屈某甲在前,手臂上挂有衣服,被告人冯鹏飞在后;被害人屈某甲欲离开,被告人冯鹏飞紧跟其后,被告人冯鹏飞用脚踢被害人,没有踢到,遂继续在后面追被害人屈某甲,被害人屈某甲时有侧身向后看的动作;在追逐过程中,冯鹏飞向前跳并用双手推被害人屈某甲,将被害人屈某甲推得往后腾空摔出,背部着地,冯鹏飞见屈某甲倒地后转身沿人行道斑马线向马路对面方向离开,离开过程中其在回头看了一眼倒地不起的屈某甲后加速离开现场。被告人冯鹏飞对治安监控录像的截图进行了签认,确认图中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就是其本人。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勘〔2016〕052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荔湾区南岸路为南北走向道路,现场位于南岸路荔港南湾销售中心对出路口,为十字形路口,路口东侧为河柳街,西侧为无名小路,小路南侧为圣地新天地装饰材料城,北侧为荔港南湾销售中心。该路口北侧为东西走向横穿马路的斑马线,斑马线中间位置有人行道安全岛,斑马线西侧靠人行道处有一处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其余未见明显异常。被告人冯鹏飞指认了案发现场。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6〕5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人行斑马线地面的血迹1和屈某甲的左手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屈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屈某甲的右手擦拭子和人行斑马线地面的血迹2未检出基因型。6.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6〕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为:伤者屈某甲系被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枕骨骨折及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7.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病)字〔2016〕28号法医病理组织学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1)双侧额叶、颞叶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内血肿、多发灶性出血。(2)肺淤血、水肿。(3)肾小球纤维化,间质散在淋巴细胞浸润。(4)脑、脾、肝、肾淤血。8.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尸)字〔20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解剖照片,证实:尸表检验于右枕部见一处大小为4cm×2cm范围的浅表创口,创缘不齐,创周伴表皮剥脱。解剖检验于右枕部见一处大小为12cm×6cm范围的头皮下出血。双侧颞部和顶部见一处大小为13cm×6cm范围的硬膜下薄层血肿。双额极、左颞极和右颞极各见一处大小为9.5cm×7cm、6cm×4.5cm和3cm×1.5cm的脑挫伤。大脑组织广泛液化,全脑组织表面见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周围见一处大小为4cm×3cm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右侧见一处长11cm的纵行走向的线形骨折线,延伸至枕骨大孔。分析:死者屈某甲受钝物作用致右枕部头皮软组织创,并导致右枕骨骨折、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全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和额颞叶脑挫伤,以上头部损伤符合对冲性脑损伤的特征,在跌倒过程中头枕部接触地面可以形成此类损伤。结论:死者屈某甲系受钝物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2016)穗公荔(南)刑化字第(2016031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冯鹏飞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冰毒(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吗啡(海洛因)呈阴性。10.被害人家属提供的病历资料及诊断检查报告,证实:2016年3月8日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诊断意见:①颅骨骨折;②脑干区边界欠清晰,不排除脑干外伤可能;③双侧额叶脑挫裂伤;④双侧颞部及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⑥考虑外伤后积液与蝶窦炎症表现相鉴别。11.被害人屈某甲的身份信息及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屈某甲的身份情况,于2016年3月18日死亡。12.四川省西充县公安局古楼派出所出具的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鹏飞的身份情况。13.证人麦某的证言:2016年3月8日早上我从家里罗冲围1街1号骑自行车出来,经荔湾区荔港南湾附近时,见荔港南湾对出斑马线上由对面往荔港南湾方向,一中年男子追着一老年男子跑了几步,就用手推倒老年男子,老年男子仰着身体倒地,当时老年男子倒地时,发出很响的声音,应是头着地发出来的。中年男子推倒老年男子后就往南岸路西面方向跑去,后来听群众说他是有车的,开车走的,我没有见到他上车。我见老男子倒地受伤了,就立即拿出电话拔打120叫医生来。我见救护车来到医生将男子抬上担架时地上是有血迹的,男子倒地后就没有说过话。我看了手机报120时间是11:48,就是这时间前刚刚发生的事。他是倒地在过马路的斑马线上的。我记得那男子穿件红色上衣,身材较高。倒地老年男子穿的是件间条衫,有个背包。14.证人余某的证言:2016年3月8日中午约11时30分左右,我当时驾驶着汽车准备从南岸路左转入河柳街,当时刚好红灯我就停在路口那里准备转弯,刚好看见对面有一辆黑色的小汽车开过来在安全岛的位置,开车的司机与一名路人不知因何事发生争执一直在争吵,路人用手里的衣服敲打对方汽车的车门,开车的司机就下车与路人理论并不停的用手推,将该路人推向城启售楼部的方向,这时刚好有一辆汽车经过将两人争执的过程挡住了,没有看见,那辆汽车过去之后我看见那名路人已经躺在路面上一动不动,那里黑色的汽车已经离开现场,于是我马上调转车头追上那辆汽车并用手机拍下了对方的车牌,情况大概是这样。那辆黑色汽车的车牌是粤B×××××,黑色天籁小汽车。当时就是驾驶黑色天籁汽车的司机下车与一名路人发生争执。车上当时只有一名男子,就是驾驶车辆的司机。当时两人发生争执的具体原因不清楚,大概可能是汽车在行进过程与该路人发生什么纠纷而引起的。司机与该路人没有很大动作的打斗,基本都是开车的司机一直推撞该路人,对方基本没有还手。司机下车追打路人时没有持有器械。经证人余某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冯鹏飞就是2016年3月8日约11时30分许,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荔港南湾门口人行横道将一老年男子推倒在地上的男子。1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3月8日ll时40分左右,我坐在南岸路荔港南湾售楼部门前的花基上玩手机,突然我听到“砰”的一声响,并且很大声,我抬头看去,在离我三、四米远的人行道斑马线上,仰面躺着一名年约四、五十岁的男子,有一名男子沿斑马线快步走向对面的一辆小轿车,然后转身向躺在地上的男子望了一下,打开车门上了小车的驾驶室,开车往西场的方向走了。我走过去看那躺在地上的男子,那男子闭着双眼,双手还会动,但起不了身,地上没有血,于是我打110报警。后来120将那男子送去了医院。我没有看到那男子躺在地上的过程,只是听到很大的“砰”的一声,我向前望去时,那男子已躺在地上,而有一名男子快步向对面走去,上车后就开车走了。那男子开一部黑色的小轿车,听旁边的群众讲,那是一部车牌为粤B的小轿车,但车牌号码不清楚。当时我没有看见那男子身上有血,但120来后,医生将那男子抬上救护车后,我看见地上有一小摊血,我不知道他的伤势如何。16.证人许某乙的证言:2016年3月8日大约是上午10时左右,我和冯鹏飞一起到位于南岸路的圣地公司谈消防工程的事情,大概是11点多到12点之间,我们离开。当时是冯鹏飞开车离开,我徒步,大约几分钟之后我接到冯鹏飞打来的电话称,他在路口伤了人,对方已经躺在地上,现场有很多人围观,他让我打120并过去看看什么情况,当时我距离现场比较近,大约有20多米,当时我看见有围观的群众在打110和120了,所以我就没有再打120了。当时我看见那名伤者年约50岁左右,当时还可以自主呼吸。当时我有其他事情,就离开了现场。后来我打电话给冯鹏飞告诉他已经有人报警和打了120,那伤者受伤躺在地上,没有流血还能自主呼吸,说完这些就挂了电话。过了30分钟之后我又打电话给冯鹏飞想告诉他用不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谁知冯鹏飞已经关机。过了大约两个小时之后冯鹏飞打电话给我称他已经把后事交代给了老婆准备到公安机关自首,然后再想办法筹钱医伤者。当时我跟他说,这种事很难逃避,还是尽快自首。到晚上大约21时左右我接到冯鹏飞老婆打来电话称她老公已经被公安机关带走了。17.证人匡某乙的证言:2014年冯鹏飞在我工作的广州圣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了消防工程,因此我们认识对方,平时也没有太多的接触,纯属工作上认识的朋友。大概是在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我接到冯鹏飞打来的电话称,他刚才在荔湾南湾路口的红绿灯处驾驶车辆与人发生纠纷,发生了争吵,他一时冲动踢了对方一脚,对方躺在了地上,让我帮忙出去看看什么情况后再回复电话给他,我当时说可以。当时刚好我们公司的一个保安说那个伤者流了一点血,已经抬上救护车了,还有警车也在现场了。于是我就没有再出去看,就按照保安说的情况马上打电话告诉了冯鹏飞。时间间隔不超过10分钟我就回复了冯鹏飞。之后我和冯鹏飞就一直没有再联系过。18.证人何某的证言:2016年3月8日8时许,我丈夫屈某甲离开家,到荔湾区南岸路广州市荔湾区肤康皮肤诊部看皮肤病。12时许,我接到一名路人的电话,她说她在路边看到我丈夫昏迷,现在120要送到广州医学院荔湾区医院,她在他的包内看到我的电话,于是通知我,叫我快点过来。我赶到了医院,我丈夫在医院一直昏迷,现在还没醒。具体他是怎么被人打伤的,我不清楚。他脑部受伤,大脑拍了很多片,现在还昏迷,需要借助呼吸机呼吸。他有××,平时都有吃药及打针,现生活能自理.活动自如。糖尿病没有影响大脑。19.证人屈某乙的证言:此事发生后,我父亲屈某甲在住院期间对方家属有先垫支了一万元医药费,但后来就没有了。我父亲屈某甲共用了77405元。对方家属后来没有与我们协商过,态度并不积极。我们现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偿我们,具体的诉讼请求我会再提交。20.被告人冯鹏飞的供述:2016年3月8日11时45分左右,我一个人开一辆车牌号为粤B×××××黑色日产小车从荔湾区南岸路荔港南湾销售部边的马路开出左转入南岸路往北方向准备到白云区家。当时左转灯是绿灯,我是正常行驶。刚转入南岸路斑马线前,我看见有名中年男子正在由河柳街往荔港南湾销售部方向过马路。他走在斑马线上,可能没有注意看我这个方向的来车,我的车开到他身旁时我立即刹车,可能是吓到了那名男子,他就用广东话粗口骂我,骂我是怎样开的车。我当时坐在车上没理他,那名男子走到我的驾驶位边,用右手拿衣服向我挥打了一下,当时我驾驶位车窗是开着的,他手中的衣服打到我的左脸部位,可能是衣服上的拉链打到我的左脸很痛,我就很恼火,打开车门下车同对方理论,说他是怎样走路的。对方见状就用手上前推我,我就用手推对方胸口,双方互相推搡了几下,他可能见我身材比他高大,就转身往荔港南湾销售部方向走。我见对方走了,就快步追上前从后面边骂他边用右脚踢了对方一脚,但可能没踢到,他就又转身要来推我,但没有推到我,我也又用手推他的胸部一下。他被我推后,没有站稳就摔倒在地上,我转身赶紧回到自己车上开车走了。就是因为我开车与过马路的行人引起的小纠纷引发打架的。是对方先动手的。两次都是他先动手,第一次是他先用衣服打我的脸,第二次是他先动手推我。我们当时没有使用工具打架,我们都是边骂边用手推搡对方,双方也没有用很大力推。没有他人参与打架,只有我和对方两个人推打,现场也没有人劝架。我就推了对方几下。对方被我踢了一脚后,又转身要来推我,我是对着对方的前胸位置往前将对方推倒。我当时心里还有气,所以在对方离开时还踢对方一脚。我不确定有无踢到他。他被我推后他没有站稳就摔倒在地上。我没有看清对方摔倒的姿势,我推了他后就转身开车离开。对方的伤势我当时不清楚。我当时上身穿红色运动衫,下身穿黑色牛仔裤,棕色皮鞋。我与他不认识,在此之前没有矛盾。他年约四十多岁的男子,身高165CM左右,左手拿一个包,右手拿一件衣服,穿着衣服特征没有注意到。我开车走后我担心对方摔倒后他有什么事,我打了两个电话给我的朋友许某乙,他说没事,我还是不放心,又再打了一个电话给匡某乙,他告诉我说110、120都来了,120已将伤者送医院了。我与对方并没有仇恨,只是因为交通的小纠纷引起打架,我已让我家属给对方家属做出赔偿,但具体赔偿多少我不清楚。经被告人冯鹏飞辨认,其辨认不出被害人屈某甲。另查明,被告人冯鹏飞的家属在被害人屈某甲住院期间垫付了一万元医药费。后与被害人屈某甲的家属于2016年9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冯鹏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整,被害人家属在收齐上述款项后,同意谅解被告人冯鹏飞并出具谅解书,同时自愿放弃就本案向冯鹏飞要求其他任何赔偿款项的权利。上述款项已于当天一次性交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冯鹏飞从轻判处。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是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并无自动投案,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为自首,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因琐事引发,虽根据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人车速过快导致被害人受到惊吓后持衣服敲打被告人车门,双方起争执后引发本案,但被害人敲打被告人车门的行为并非刑法上所规定的过错。但被害人在此后并无明显的伤害被告人的行为,相反,被告人在车流量较大的马路上追打、推倒被害人,其行为的危险性远高于被害人行为的危险性。故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鹏飞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鹏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鹏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认定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鹏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文方遒审判员  伦铭健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昭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