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姚宜明、任树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宜明,任树红,王艳梅,王志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宜明,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哈密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树红,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住哈密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子忠,系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梅,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利青,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宜明、任树红因与上诉人王艳梅、王志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宜明、任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子忠、上诉人王艳梅、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孙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宜明、任树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原审解除7.4亩红枣地及1亩葡萄地合同有失公正,王艳梅、王志刚将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铲除并强行收回损害了我方利益,该行为是无效的;二、我方在原审时未主张解除合同,而原审却判决解除部分合同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三、原审未对涉案土地进行鉴定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王志刚、王艳梅将涉案土地交由案外人王桂平耕种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艳梅、王志刚辩称:原审解除部分合同正确,姚宜明、任树红自愿将土地交回,合同部分已经解除了。上诉人王艳梅、王志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原审认定我方收回白茬地属于违约并判令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涉案土地是经姚宜明的弟弟姚宜军进行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姚宜明、任树红自愿将土地交回的,另外从我方提交的水票也可以看出土地是对方自愿交回的;二、我们双方约定白茬地由姚宜明、任树红管理,三年内挂果,但对方疏于管理、不对土地进行投入,根本没有达到挂果的程度,在这种情形下我方才提出收回土地,对方也同意将白茬地交回给我方。三、原审以调取派出所对两家打架纠纷的笔录来认定对方交回白茬地不自愿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姚宜明、任树红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我方将土地自愿交回就不会发生打架的事情了,枣树是三年以上挂果,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种植的枣树没有达到标准。上诉人姚宜明、任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亮被告完全履行合同,将其非法收回的7.4亩红枣地、1亩葡萄地交由原告继续耕种;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4亩红枣地经济损失80000元;三、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姚宜明与任树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艳梅与王志刚系姐弟关系,双方均为二堡镇乌拉泉村一队村民,因两被告长期在外经商,故于2011年3月27日与两原告商议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两被告将自己种植的11.3亩葡萄及7.4亩的白茬地转包给两原告种植管理。葡萄地承包期为十年,每亩每年承包费800元,计每年承包费总额为9500元,每年12月底前一次付清。7.4亩白茬地承包期为十五年,前十年不收承包费,待十年后按当年承包价可收取承包费,该7.4亩白茬地由两原告负责发展红枣;2、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按每年承包费拾倍计算即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如约向两被告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2015年两被告收回了上述承包地中的7.4亩白茬地和1亩葡萄交由其弟王桂平耕地,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引发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两原告主张鉴定的涉案土地不是连片种植的一整块地,故对投入成本及可得利益损失等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且经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原、被告双方因上述土地承包问题引发数次矛盾纠纷,依两原告申请原审向哈密市二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二堡镇派出所调取了相关处理材料证实了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姚宜明、任树红与被告王艳梅、王志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能否继续完全履行,两原告主张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剩余10.3亩葡萄地由两原告继续耕种至合同期满不持异议;对7.4亩白茬地及1亩葡萄地2015年已由两被告的弟弟王桂平重新耕种其他农作物的事实亦不持异议。现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完全履行合同,由两原告继续耕种7.4亩白茬地及1亩葡萄地。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土地使用现状、减少损失等因素,对两原告主张继续耕种7.4亩白茬地及1亩葡萄地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因两被告收回土地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其次,庭审中两原告提交证人证言、照片予以证明其2012年在该7.4亩白茬地种植了枣树,2015年两被告授意其弟弟王桂平剪断枣树重新耕种了其他农作物。两被告对两原告2012年在该7.4亩白茬地中种植了枣树不持异议,但辩称两原告为了应付合同约定,在白茬地上种植了枣树,但对该枣树疏于管理,使的7.4亩白茬地中的红枣还没有草长的高,两被告收回该土地也是为了保护耕地,故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强行收回7.4亩白茬地及1亩葡萄地的事实存在,但涉案的7.4亩白茬地及1亩葡萄地的损失无法确定亦无法鉴定,故对两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求亦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为两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两被告辩称是两原告自愿将该7.4亩白茬地及1亩葡萄地交还给两被告的,并申请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原告姚宜明的弟弟曾出面与两被告协商交回7.4亩白茬地的事情。两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辩称并没有委托原告姚宜明的弟弟出面协商此问题亦没有同意将该7.4亩白茬地及1亩葡萄地交还给两被告。该部分土地系两被告授意其弟弟王桂平强行收回的,如果两原告是自愿交还就不会存在双方为土地承包一事多次发生争执的问题。因两被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对两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强行收回涉案承包土地中的7.4亩白茬地及1亩葡萄地的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按一年承包费的十倍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违约金酌情予以认定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姚宜明、任树红与被告王艳梅、王志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7.4亩白茬地及11.3亩葡萄地中1亩葡萄地(即两被告收回的1亩葡萄地)的约定内容;二、被告王艳梅、王志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姚宜明、任树红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姚宜明、任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艳梅、王志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艳梅、王志刚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村民徐英善、刘荣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上诉人姚宜明、任树红自愿交回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上诉人姚宜明、任树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艳梅、王志刚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未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姚宜明、任树红与上诉人王艳梅、王志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7.4亩白茬地及1亩葡萄地是否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包括7.4亩白茬地及1亩葡萄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的7.4亩白茬地及1亩葡萄地已由上诉人王艳梅、王志刚收回后对外进行了转包,现实际由案外人承包种植,白茬地的种植作物也由红枣改种为葡萄,且双方对涉案土地多次发生纠纷并产生侵权案件,为有利生产、减少损失、有效化解矛盾,结合涉案土地现在实际种植情形,对涉案土地的种植主体不宜再作变更,故原审解除上诉人姚宜明、任树红与上诉人王艳梅、王志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7.4亩白茬地及1亩葡萄地的约定内容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王艳梅、王志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姚宜明、任树红与上诉人王艳梅、王志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转包土地的范围包括11.3亩葡萄地及7.4亩白茬地,依据上述原因可以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解除,但上诉人王艳梅、王志刚亦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王艳梅、王志刚提出收回土地征得上诉人姚宜明、任树红同意,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因涉案的7.4亩白茬地上诉人王艳梅、王志刚未收取上诉人姚宜明、任树红承包费,上诉人姚宜明、任树红对7.4亩白茬地也存在疏于管理等情形,另结合上诉人姚宜明、任树红对7.4亩白茬地及1亩葡萄地的投入成本、预期收益等因素,原审认定30000元适当,本院不作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宜明、任树红及上诉人王艳梅、王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10元,由上诉人姚宜明、任树红、上诉人王艳梅、王志刚各负担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存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