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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张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275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光,男,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原告李强与被告张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张生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生光向原告李强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贺春岗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被告张生光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口头约定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生光向原告李强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案外人贺春岗为担保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保证方式。该款经索要未果。被告张生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2013年11月9日给原告已还款5万元,未约定月利率。我应该还款5万元。。被告张生光申请证人高丁出庭证明已还款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生光对原告李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月利率不认可,2013年11月9日给原告已还款5万元,还款时有贺春岗,高丁、张涛、李强在一块打麻将,被告给还款5万元。原告对证人高丁证言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单一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借款,大额还款应有条据,原、被告平时还有经济往来。被告张生光对证人高丁证言质证无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月利率的证明目的因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对原告证明口头约定月利率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人高丁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生光向原告李强借款10万元,案外人贺春岗为担保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保证方式。未约定月利率,该款被告张生光于2013年11月还款5万元,下余借款经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张生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生光已还款5万元应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月利率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该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彦明审判员  詹向军审判员  杜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