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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胡桂兰与唐士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兰,唐士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650号原告:胡桂兰,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士才,农民。原告胡桂兰与被告唐士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士才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29045.9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9日,被告因其与原告女婿之间的事情,无故到原告家门口辱骂,原告与其理论,告知该事件已经处理完毕,无需再闹,被告却不予理睬,无故将原告暴打一番,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当日,原告被家人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脑震荡、眼眶内侧壁骨折(左),头面、胸部软组织伤、鼻骨骨折(右),共花去医疗费17725.9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士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在与原告女婿苍桂乔发生纠纷中受伤,于2015年2月18日晚上12时左右至原告家辱骂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告在民警到现场之前自行离开。民警离开后约半小时,原告至被告家理论,原、被告发生口角,经被告妻子欧成英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原告劝回家。2015年2月19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又至原告家理论,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伤后,原告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眼眶内侧壁骨折(左),头面、胸部软组织伤,鼻骨骨折(右),于2015年3月27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7725.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本院调取的涟水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7725.95元;护理费100元/天×36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6天=1440元;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交通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9045.9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负有相应责任。原告在纠纷中未能保持冷静,通过合法的手段解决纠纷,而是不断激化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冲突进一步激化,故对于自身的损害原告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7725.95元、护理费80元/天×36天=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6天=1440元、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265.95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286.1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士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桂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286.17元。二、驳回原告胡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胡桂兰负担120元,被告唐士才负担2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士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朱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