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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XX、刘忠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XX,刘忠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8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机构代码证号81774094-3。负责人张立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蕾,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玲,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刘忠保,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浑南支行”)诉被告XX、刘忠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魏晓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行浑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孟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刘忠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行浑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自用房,借款期限15年,自2010年12月28日始至2025年12月28日,还款方式以每月作为一个还款期。该贷款采用抵押方式作为贷款担保,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62-1号4-5-2自有房屋作为贷款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8万元借贷给付二被告,二被告开始偿还贷款,但二被告无故拖欠贷款,中止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无故拖欠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属共同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该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295.57元,利息和罚息7,195.55元,暂时计至2016年1月25日,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696.79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XX经公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忠保经公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XX、刘忠保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180,000元用于购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62-1号4-5-2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号;借款期限180个月,即2010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借款,每月归还本息1,526.73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XX、刘忠保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而被告XX、刘忠保多次出现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截至2016年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295.57元、利息和罚息7,195.5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行浑南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XX、刘忠保出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付款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XX、刘忠保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XX、刘忠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贷款本金140,295.57元、利息和罚息7,195.55元(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逾期利息和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XX、刘忠保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可依法对被告XX、刘忠保提供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62-1号4-5-2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XX、刘忠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魏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莹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