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408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涛,男,1985年7月4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鄂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涛酒后驾驶鄂G×××××小型轿车,从本市杜山收费站进入武鄂高速公路,吴涛驾车沿武鄂高速公路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黄石收费站出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吴涛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5.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人蒋某的证言;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涛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涛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高 虹审判员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璟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