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刘建宇、孙瑞等与余峰、河南都天居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宇,孙瑞,王萍,张精宙,惠方城,祁会敏,彭向东,冯南平,王春建,仝志刚,张军鸽,余峰,河南都天居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市迅达五交化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刘建宇,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孙瑞,女,1963年9月7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王萍,女,1974年7月26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张精宙,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惠方城,男,汉族,1951年7月17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祁会敏,女,汉族,1971年8月18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彭向东,女,汉族,1955年1月28日生,住南阳市。原告冯南平,女,汉族,1972年6月30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王春建,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生,住南阳市。原告仝志刚,男,汉族,1954年12月1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张军鸽,女,汉族,1970年6月2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十一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十一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效戎,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系南阳市迅达五交化有限公司职工,住南阳市卧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峰,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河南都天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振先,任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毕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南阳市迅达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法定代表人崔自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建宇等十一人与被告河南都天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天居公司)、余峰、第三人南阳市迅达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一名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锋、张效戎,被告都天居公司和余峰的委托代理人毕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迅达五交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宇等十一人诉称,1、被告召开股东会未尽通知义务,程序违法。二被告在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时并未依法通知全体股东。2、被告余峰无权代表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被告余峰虽在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是出资15.5万元,占11.2%股份,其实际出资为5000元,本人的实际表决权只有0.0036%。根据股东代表人推荐书证明,部分股东推举余峰只作为“工商登记注册代表人”,而不是代表公司股东对内行使表决权等公司股东应有的权利。3、被告余峰不具备召开股东会议的主体资格。不应修改公司章程。本案中余峰仅是股东代表,代表权限是工商登记,推举人没有在推举书中让与表决权,故余峰没有足够提起召开临时会议的表决权的法定数额。另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余峰召开的股东临时会议没有达到法定的股东数额。4、撤销董事会、监事会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只有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不设董事会、监事会。本案中,股东数量众多,经过内部转让后,仍有60多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且公司资产数额巨大,仅房产就有6000多平方,价值6000多万元。自然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回避该法律规定,违法召开股东会议,回避否定存在众多股东的实质特征,剥夺和损害了众多股东的合法权益。5、决议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二被告非法控制公司的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擅自召开股东会程序违法,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峰、都天居公司辩称,1、余峰提议并召集的股东会履行了通知义务,迅达公司原有的3个股东全部到会。10个自然人股东中6人已转让给余峰,其余人未到会但余峰履行了通知义务。11名原告是实际出资人,未通知他们不违法。2、原告申请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是未通知全体股东参会,但法律未规定不通知股东参会会导致决议无效。3、余峰有召开股东会的资格,他的股份占33.5%,且余峰是3位监事中的一员,所以余峰有双重资格召开股东会议。4、修改公司章程及设立董事会,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余峰与都天居公司所占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所以会议决议有效。5、不设董事会并不违法,迅达公司不存在股东人数众多,原告所说不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迅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迅达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注册资金为50万元。最初出资情况由南阳市五交化总公司投资10万元,南阳市家电器具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郑州市通达电器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2004年6月,迅达公司股权发生变化,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南阳市五交化总公司、南阳五交化站、南阳五交化大厦、分别出资20万元、15万元、15万元。这三个法人是南阳市商务局下属的国有独资企业。2007年4月,迅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法人股东及出资额没有变化,注册资本变更为93万元,新增注册资本43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由七十余个自然人认缴,在工商登记中载明李延江、崔自明、王柯、韩溢萍、徐勇、王光浙、张效戎各出资为2万元。另,为了规避《公司法》中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五十个以下的限制,其余实际出资人推举了3个自然人作为股东代表进行登记。其中,王春建、张精宙、祁惠敏、张会群、王兆璞、余峰、冯南平、杨娟、惠方城、彭向东、王萍、乔艳平、孙瑞、刘建宇、仝志刚、张军鸽,每人出资5000元入股,推荐余峰作为股东工商登记注册代表人,代为进行工商登记事宜。代表人代表的股权金额为8万元。2007年7月,迅达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37.3万元,新增注册资本44.3万元,仍由自然人认缴并采取股东代表形式,在工商登记中崔自明、韩溢萍、王柯、李延江、张效戎每人出资6万元,徐勇、王光浙每人出资4万元,徐天喜代表19人出资21.8万元,李海刚代表4人出资12万元,余峰代表10人出资15.5万元,三个法人股东及出资额不变。根据相关验资报告显示,上述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且上述迅达公司股东变更情况均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2008年12月30日,南阳市商务局经南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与河南都天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都天居公司前身)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南阳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南阳五交化站)全部产权转让给都天居公司,其中包含三个法人在迅达公司的投入资本,但迅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中出资人一直未变更为都天居公司。2013年1月5日,都天居公司以迅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都天居股份公司在迅达公司的股东资格及享有36.41%的股份,本院以(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南阳市五交化总公司、南阳五交化站、南阳五交化大厦在迅达公司所持有的36.41%股份归都天居股份公司所有。迅达公司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南民二终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乔艳平、王兆璞、张惠群、董世伟、余伟范、崔自明、周建国、唐杰、陈伟、马豪、贾纯耿、王晓东、王珂、曲铁生分别与余峰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将自己持有的对迅达公司的出资转让给余峰。2014年2月,余峰以迅达公司股东身份拟定于2014年3月10日自行召集迅达公司临时股东会。2014年2月19日、20日余峰委托他人向三个自然人股东送达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在向张效戎送达时,未见到张效戎本人,余峰的委托人将通知粘贴在张效戎家门上进行拍照,并与张的家人发生冲突。在向徐天喜送达通知时,徐拒绝接收,在向李海刚送达通知时,李接收后未签字。2014年3月10日,余峰主持召开迅达公司第6次临时股东会,余峰及都天居公司参加会议,徐天喜、李海刚、张效戎未到会。该次会议内容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原股东李延江将持有的4.37%公司股权转让给余峰,出资额为6万元,李延江不再是公司股东。2、原股东徐勇将持有的2.91%公司股权转让给余峰,出资额为4万元,徐勇不再是公司股东。3、原股东王光浙将持有的2.91%公司股权转让给余峰,出资额为4万元,王光浙不再是公司股东。4、原股东王柯将持有的4.37%公司股权转让给余峰,出资额为6万元,王柯不再是公司股东。5、原股东崔自明将持有的4.37%公司股权转让给余峰,出资额为6万元,崔自明不再是公司股东。6、原股东韩溢萍将持有的4.37%公司股权转让给余峰,出资额为6万元,韩溢萍不再是公司股东。7、河南都天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依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继受迅达公司原股东南阳五交化站、南阳市五交化大厦、南阳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36.41%的股权,合计出资额为50万元。8、公司不再设立董事会,只设立执行董事一名。9、公司原董事会成员韩溢萍、王柯、崔自明、张效戎不再担任董事会成员。10、选举河南都天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王强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公司的出资情况为:河南都天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36.41%;余峰出资额为47.5万元,出资比例为34.6%;张效戎出资额为6万元,出资比例为4.37%;徐天喜出资额为21.8万元,出资比例为15.88%;李海刚出资额为12万元,出资比例为8.74%。该次股东会议由南阳市宛都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都天居公司接收资产后,迅达公司的部分自然人股东及职工自行成立企业资产监管组,保管公司证照及印章,双方发生矛盾,工商登记事项一直未能变更。随后,王强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张效戎返还公司证照及公章,该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立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8月28日,徐天喜、李海刚、张效戎作为原告为与被告南阳市迅达五交化有限公司、第三人余峰、第三人河南都天居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徐天喜、李海刚、张效戎均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南民三终字0037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宛龙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徐天喜、李海刚、张效戎均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豫13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迅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南阳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南阳市五交化站、南阳市五交化大厦、韩溢萍、李延江、徐勇、王光浙、张效戎、徐天喜、李海刚、余峰、王柯、崔自明。且工商登记显示三个企业的经营状态为正常。再查明,2016年10月18日,十一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乔艳平、王兆璞、张会群、董世伟、全伟范、周建国、唐杰、曲铁生、陈伟、王晓东、马豪、贾纯耿、韩溢萍、王光浙、李延江、崔自明、王柯分别与余峰于2014年1月签订的迅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且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公证。该证据原告欲证明余峰向本院提交的乔艳平等人分别与其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系虚假的。以上事实,由股东代表人推荐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企业信息查询单、南阳市迅达五交化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收款收据、证明、出资转让协议、公证书、(2016)豫13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建宇等十一名原告诉都天居公司、余峰及第三人迅达公司要求确认2014年3月10日余峰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属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为会议召开15日前,同时,允许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行约定。2014年2月19日、20日余峰委托他人向徐天喜、李海刚、张效戎送达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并于2014年3月10日召集召开迅达公司临时股东会,都天居公司、余峰参加了临时股东会,其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十一名原告称股东会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迅达公司第6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崔自明、韩溢萍、王光浙、徐勇、王柯、李延江将股份转让给余峰后,不再是公司股东;都天居公司接受三个法人股东的股权后占公司股权36.41%;公司不再设立董事会,只设立执行董事一名;原董事会成员崔自明、张效戎、韩溢萍、王柯不再担任董事会成员;选举王强为迅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从股东会决议内容看均属涉及公司自治事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该决议内容的违法之处。参加迅达公司第6次临时股东会的股东为都天居公司和余峰,都天居公司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总资本的36.41%;余峰通过受让崔自明、乔艳平等人的股权,其持有的股份已占公司总资本的44%,都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已经超出三分之二表决权。关于原告称,余峰只是股东代表,其持有的股份为其他股东享有,理由不能成立。股东权利包括许多内容,如选择公司管理者、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参与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法律上并不支持隐名股东(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对公司事务的表决权,隐名股东的存在使得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出现瑕疵,也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公司显名股东作为法定主体以合法方式作出的决议,具有公示性与对外性,其效力应予维持。如果按原告所说,迅达公司的股东已经超出了《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50个以下的规定,明显违法。同时,关于表决权的多少问题,仍然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可申请撤销的程序事项,而不是确认无效事项。原告称公司人数众多规模较大不应仅设立一名执行董事,应设立董事会,推举董事长,依据《公司法》第五十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设立董事会也并非强制性规定,均属公司自治范围。迅达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崔自明已经转让全部股份,并明确说明已经不在公司管理实务,不参与公司重大事项,与公司股东会决议实际情况符合,属于既定事实,故迅达公司第6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事项不违背法律及相关事实。综上所述,刘建宇等十一名原告请求确认迅达公司第6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宇、孙瑞、王萍、张精宙、惠方城、祁会敏、王春建、彭向东、冯南平、仝志刚、张军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建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耕审 判 员 卢成玺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