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4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1839号原告:王某。被告:江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了解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同住,因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必要的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之间始终没有温暖和谐的家庭生活,且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争吵生气。被告对待家庭极不负责任,遇到问题不会也不去主动解决,而是一味地选择逃避,使原、被告间本身就薄弱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的家庭关系也很不和谐,双方仅仅依靠父母来维持日常生活,原告备受折磨,心力交瘁,迫不得已于2016年5月4日搬离被告父母家独自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生气,导致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不存在复合的可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早日解除这场痛苦的婚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追求幸福的权利。江某甲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状上说的不是该案的真实情况,是其离婚故意编造的借口,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天津打工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成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现年4岁,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答辩人是山东人,户口也落户到了成安,被答辩人在家是独生女,其父亲也随被答辩人过来和答辩人一块居住,其乐融融。被答辩人2016年春天去临漳县门市给人卖衣服,也就5个月的时间,回来就闹离婚,丢下4岁的孩子不管不顾,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答辩人相信这是被答辩人一时糊涂。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还是有感情的,被答辩人的父亲生病在县医院、市第一医院住院,花销1万多元,都是答辩人出的,至于诉状上说的性格不合,琐事争执,遇事逃避,也是不存在的情况。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离婚案件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是败诉方,不应该承担该案件的诉讼费用,费用应该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自由恋爱,婚后生活幸福,是有感情基础的,提出离婚只是被答辩人的一时冲动,答辩人可以原谅被答辩人,恳请贵院维护家庭的稳定,查明该案的实际情况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结婚证原件一份、婚生男孩江某乙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江某乙,现随被告江某甲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五年,家庭生活比较和谐,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共同努力创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红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