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建华诉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马冬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华,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马冬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2民初46号原告:许建华,男,1983年5月20日生,彝族,建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赵俊龙,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村上春墅***幢*号。组织机构代码:5xxxxxxxx-9。法定代表人:李祖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正邦,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保山市人。委托代理人:汪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冬虎,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原告许建华诉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马冬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尼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休庭后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2016年3月9日下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许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龙,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树、郑海波,被告张正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树、郑海波,被告马冬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华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受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雇佣,成为该公司云xxxx**号车的押运员与被告马冬虎一组。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正邦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正邦系云xxxx**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马冬虎系被告张正邦的驾驶员。2015年7月17日16时,原告与被告马冬虎装载液化气空瓶返回开远途中,行驶至开河高速公路莲花滩乡莲花滩村路段,发生车辆燃烧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数天因创面感染需二次入院治疗,但被告拒不支持再次入院。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6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1月29日,原告许建华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马冬虎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4100元,后期医疗费36000元,误工费75901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金26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208000元,一次性护理用品15000元,共计6305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辨称:其不是原告许建华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冬虎未提出答辨意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危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3、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及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许建华针对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本案的主体资格。二、共七份证据材料,欲证实本案的实体关系。其中,证据1、居住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证据2、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河政复(2015)212号《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给予河口县莲花滩乡“7.17”危险品运输车辆燃烧事故调查报告审批请示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事故报告的合法性。证据3、《河口县莲花滩乡“7.17”危险品运输车辆燃烧事故调查报告》,欲证实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证据4、增值税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100元。证据5、三期鉴定,欲证实原告主张三期费用的依据。证据6、伤残评定,欲证实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依据。证据7、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欲证实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的依据。经质证,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证据1认为,虽然在居住证明上加盖了公章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否是城镇人口应当以身份证上的居住信息为准。对证据2,认可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实目的,没有得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检验报告陈述的只是事故的经过,未说明双方存在的过错。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鉴定是原告的单方委托,对鉴定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6、7,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评定、后期治疗费等鉴定的过程及结果均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马冬虎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看不懂昆明悦恒公司的企业信息。对证据二中的证据材料1、2、3、4、5、6无意见,对证据7的后期医疗费,认为不知道。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河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河口县莲花滩乡“7.17”危险品运输车辆燃烧事故一案的《询问笔录》、《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等证据材料,原告许建华欲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原告无任何过错且不应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认为:对《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安全会议记录》没有公司相应的盖章,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不认可;对马冬虎的《询问笔录》共二份,认为是马冬虎的单方陈述,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但对笔录中陈述的时间和地点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以及许建华是马冬虎找来的押运员的内容认可,其并不认识许建华;对许建华的《询问笔录》认可,虽是王丽萍代签,但可看出许建华、马冬虎违规排气且驾驶室里面放有烟筒,存在重大过错;对张正邦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认可;对李祖存的《询问笔录》的客观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不认可,因没有出具单位及查询单位的公盖;对照片、GPS监测,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马冬虎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可,并否认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对此作出的陈述。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另行指定了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17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云一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8号《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根据该鉴定书,原告欲证实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以下简称三期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6000元。经质证,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伤残等级六级,认为鉴定人对许建华的伤情描述过于模糊,对疤痕的面积及界定存在不实,导致伤残鉴定不准确;不认可三期鉴定,认为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审判实务并没有对三期鉴定的结果作为人身损害的定案依据;不认可后期医疗费,认为后期治疗费与营养费系重复计算。经质证,被告马冬虎无意见。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对答辩理由及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河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许建华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许建华不是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及张正邦的雇员,当时是马冬虎让王绍良去送气,是王绍良让许建华去开车。本次事故许建华与马冬虎均存在重大过错。证据二、照片一组,欲证实许建华在驾驶室是不会被烧伤的,又如从车的外侧跑出也是不会被烧伤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许建华自己造成的。在车厢里的水烟筒是起火的原因。证据三、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运营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的运输资质。证据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二份,欲证实原告许建华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被告马冬虎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质。经质证,原告许建华对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认为笔录的签字人是王丽萍,并不是许建华,另外即然调取的是笔录,应该还有悦恒公司、马冬虎的笔录,单独调取一份笔录只是孤证,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该笔录对事情发生的过程与河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卷宗材料中的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不认可,河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事发时的其它相片,不能孤立地看问题。对第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认为许建华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质,而被告马冬虎则与之相反。经质证,被告马冬虎对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认为,笔录只是许建华单方的阐述,许建华是帮张正邦开车的,是王绍良叫许建华来替代他的,并不是被告马冬虎雇佣的许建华。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马冬虎针对答辩理由及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许建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对原告许建华的居住情况由开远市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居住证明,并由开远市公安局加盖公章予以证实,属公文书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系河口县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邀请县检察院参与事故调查后依法制作的《河口县莲花滩乡“7.17”危险品运输车辆燃烧事故调查报告》及河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给予河口县莲花滩乡“7.17”危险品运输车辆燃烧事故调查报告审批请示的批复》,对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等,被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对该2、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因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申请重新鉴定后,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故与该鉴定有关的结论及费用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向河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不能相互印证且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云一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8号《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虽然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中的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采信。另三期评定,本院认为三期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对三期鉴定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许建华与被告马冬虎均不认可且该询问笔录与本案的其它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本院对相片反映的客观性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原告许建华及被告马冬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7日,云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马冬虎与押运员许建华,载运液化气空瓶沿开河高速公路返回开远。下午16时许,当行驶至开河高速公路莲花滩乡莲花滩村路段时,被告马冬虎发现车辆的行驶状态存在问题,将车停靠在开河高速公路K147+505M处应急车道内以待检查。停车后一分钟,该车货厢起火。被告马冬虎打开驾驶室车门,沿车厢侧边向车尾处跑,并招手截停同方向驶来的车辆驾驶员帮助报警与拨打急救电话。原告许建华从驾驶室打开车窗逃出,沿车厢右侧向车尾跑。两人在逃离燃烧车辆过程中受到不同程度的烧伤。2015年7月17日23时,原告许建华及被告马冬虎被送往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许建华住院期间,由其妻王丽萍护理。2015年9月25日,原告许建华出院,共计住院70天。原告许建华的伤情经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诊断为:1、火焰烧伤80%,混合II度60%、III度20%,全身多处;2、吸入性损伤(轻度);3、特殊部位烧伤(眼耳鼻喉);4、低血容量性休克(中度);5、心肌损害;6、低蛋白血症;7、后天性免疫缺陷综合症。2016年6月17日,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建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6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河口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邀请县检察院参与事故调查工作。经调查,云xxxx**轻型厢式货车具备危货运输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符合液化气运输资质;驾驶员马冬虎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其具备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和危险货物押运的资质;押运员许建华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张正邦兼任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及车队队长。事故调查组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性质、事故原因等作出认定:“此次事故性质为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液化气瓶运输人员在气瓶装车后未仔细检查气阀,运输过程中有气体泄漏,是导致车辆起火的直接原因;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未严格管理车辆及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未严格按照规范操作是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2015年11月16日,经河口县人民政府作出河正复(2015)212号《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给予河口县莲花滩乡“7.17”危险品运输车辆燃烧事故调查报告审批请示的批复》,同意了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并要求河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真督促相关单位抓好贯彻落实。批复后,河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给予了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该公司分别对业务责任人张正邦给予处分,对押运员许建华、驾驶员马冬虎给予批评教育。云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正邦。张正邦为取得危险物品的运输资质,将其车辆挂靠在具有普通货运、危险货物运输(2类1-3项、3类、8类)资质的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正邦按年向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两被告对云xxxx**轻型厢式货车享有管理、收益等权利及义务。云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押运人员系原告许建华,被告马冬虎为该车的驾驶员。原告许建华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质。被告马冬虎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质,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原告许建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张正邦垫付,分别垫付了医疗费用208000元、一次性护理用品费用15000元及现金4000元,共计垫付227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许建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马冬虎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30531元,其中鉴定费4100元,后期医疗费36000元,误工费75901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金26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208000元,一次性护理用品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许建华在此次安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赔偿。从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与张正邦的挂靠关系,并结合许建华从事云xxxx**轻型厢式货车押运工作的事实,以及在云xxxx**轻型厢式货车运行中张正邦与许建华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正邦与许建华之间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对原、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应根据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结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等方面综合评判:被告张正邦未严格管理车辆、从业人员及其从业资质,以及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未严格管理车辆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导致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淡薄,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建华不具备押运人员资质,违规从业,导致操作不规范,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冬虎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张正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建华承担10%的责任;原告许建华要求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以马冬虎、许建华的《询问笔录》证实并不知晓原告许建华等的主张,本院认为,询问笔录系以陈述为内容的书证,在质证过程中原告许建华与被告马冬虎对该陈述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与河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给予河口县莲花滩乡“7.17”危险品运输车辆燃烧事故调查报告审批请示的批复》、《河口县莲花滩乡“7.17”危险品运输车辆燃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据此,对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张正邦辩称与被告马冬虎系合伙关系,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许建华的诉讼请求:一、鉴定费4100元。产生鉴定费用的鉴定意见书未做为本案的证据采用,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二、后续治疗费36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原告许建华的后续治疗费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75901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许建华的误工期应以住院日(2015年7月17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6月16日)共335天计,原告许建华主张以驾驶员的行业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未证实其从事的行业类别及收入证明(固定收入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因此结合本院所在地的劳动收入情况酌情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收入。原告许建华的误工费为33500元(100/元×335天)。四、护理费16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丽萍护理,共护理70天(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25日),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王丽萍无固定收入也未向本院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护理费以每天67.50元/天计,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另一陪护人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的陪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许建华的护理费为4725元(67.5/元×70天)。五、营养费36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许建华的伤情属于具备严重伤害或损伤部位特殊而影响进食以及较大面积烧伤者等应增加特别营养的情形。故对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依住院的天数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许建华的营养费为2100元(30/元×70天)。六、残疾赔偿金263730元。原告许建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且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统计数据: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3730元(26373元×50%×20年),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天数共计70天(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25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原告许建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0元(100/元×70天),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1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原告就医的地点与居住地系同一城市,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九、医药费208000元,一次性护理用品15000元、现金4000元,上述费用及现金由被告张正邦垫付,共计2270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建华的赔偿费用共计570055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误工费33500元、护理费4725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医药费208000元、一次性护理用品15000元),被告张正邦承担399038.5元,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114011元,原告许建华承担57005.5元。对被告张正邦承担的399038.5元中应扣除其垫付的227000元,扣除后被告张正邦应承担172038.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邦、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建华人民币共计28604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许建华承担450元,被告张正邦承担3150元,被告昆明悦恒货运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尼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光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