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蒋又生、高理想、刘伊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蒋又生,高理想,刘伊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2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又生。被告高理想。被告刘伊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蒋又生、高理想、刘伊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慧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建平、张朝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又生、高理想、刘伊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高理想、蒋又生、刘伊昕与原告共同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另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11月18日,被告蒋又生向原告贷款150000元,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蒋又生的借据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蒋又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高理想、刘伊昕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而酿成诉讼。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本院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蒋又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合计45351.38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2月17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金38908.82、利息(含罚息)6442.56元}。2、请求判令被告蒋又生、刘伊昕对被告高理想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一、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三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二、三对被告一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复印件三份共10页,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证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3)、证据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7、信贷还款流水台帐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已收被告一本息数额及被告一不按期归还贷款的事实;8、贷款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一尚未偿还的本息数额。被告蒋又生、高理想、刘伊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书面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甲方)与被告高理想、蒋又生、刘伊昕(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高理想、蒋又生、刘伊昕自愿成立以被告蒋又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的联保小组,并约定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六条第㈢、㈣、㈨项的约定,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1月18日,被告蒋又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蒋又生向原告贷款150000元整,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8至2014年11月18日。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蒋又生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3年11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蒋又生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被告蒋又生在借款合同中提供的账号发放贷款15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蒋又生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本金未予归还,尚欠原告本息45351.38元。上述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蒋又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理想、刘伊昕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蒋又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联保小组成员高理想、刘伊昕应在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蒋又生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又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息45351.38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7日,利息顺延照计)。二、被告高理想、刘伊昕对被告蒋又生应归还给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蒋又生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慧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卿亦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