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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雷与李学民、原审被告袁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雷,李学民,袁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雷,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男,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民,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原审被告:袁国军,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上诉人孙雷因与被上诉人李学民、原审被告袁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购买被上诉人的化肥,2012年5月,上诉人通过姜中华在袁国军处赊购化肥47260元,姜中华提供担保。后上诉人将化肥款交给了姜中华,姜中华是否将该钱支付给袁国军,上诉人不知情;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利息计算错误,利息应不超过32627元。李学民辩称,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我认为孙雷所签欠条是镇赉县双赢农资的票据,一审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主张钱已经给了姜中华,但是姜中华已经去世,没有证据证明;我自2012年10月1日之后年年都进行追款,整改催款过程袁国军和姜中华都能证明;利息在欠据上有明确的标注,一审判决中的利息计算存在失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对利息的计算数额32627元。袁国军述称,我年年都催着要钱,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李学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5月4日,经袁国军、姜中华担保,孙雷在我处赊购化肥,价款47260元。当时出具了欠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金收取办法,该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要求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8990.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4日,孙雷通过袁国军、姜中华(已故)担保从李学民处赊购化肥,总价款47260元。约定:“上款从往来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并限2012年10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逾期依法按每日收取欠款总额3%的违约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孙雷在答辩中提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其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孙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李学民欠款本金47260元及利息41730.58元(截止至2016年3月11日),合计88990.58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二、被告袁国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孙雷、袁国军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孙雷通过袁国军、姜中华(已故)担保从镇赉县双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李学民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军为该公司大屯分店负责人)处赊购化肥,总价款472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孙雷所签欠据系“双赢农资专用应收款凭据欠据”,孙雷与镇赉县双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学民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学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退还李学民;上诉人孙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