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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XX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3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辉,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查获,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钧毅、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XX辉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水头镇滨海路精品中心往水头镇奎峰路方向行驶,行至水头镇奎峰路豪庭酒店路段处,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苏B×××××号、闽C×××××号两部小型轿车,造成三辆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如何处理,双方协商不成,后蔡泉佳报警,被告人XX辉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XX辉血液的乙醇浓度为195.20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4月13日,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人XX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外两名车主均无责任。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XX辉分别赔偿被撞的两部车的车主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000元、4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辉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获结果,户籍证明,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辉已预交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筱玫速录员  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