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养会诉被告张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养会,张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3554号原告张养会,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张鑫,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养会诉被告张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养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76000元的轮胎,但未及时结清货款,当时被告打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轮胎款7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举如下证据:2015年2月15日、2015年12月12日欠条两张。证明被告2015年2月15日欠我轮胎款51400元,承诺于同年3月31日前还清。2015年12月12日被告欠我30000元轮胎款,承诺于同年1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都没结清。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张养会轮胎款514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结清。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张养会轮胎款3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被告后偿还原告轮胎款5400元,现仍有76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所欠的轮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养会轮胎款人民币7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娟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倩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