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7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某2、马某3等与杨某、马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女,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峰,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男,193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3,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4,女,1957年9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石马某2、马某3、马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锋,被上诉人马某3、马某2、马某4,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某、马某1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2、马某4、马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依据2013年“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的长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提起的本次继承诉讼,其所依据的判决在审理程序上存在问题,所以就应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对(2013)长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根据再审的结果,对本案进行处理。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有效,是认定事实错误。签名问题,遗嘱中的签名存在疑问,不能证明是苏菊的真实签名,在遗嘱的签名不能确定真伪的情况下,申请对捺印鉴定不能达到证明遗嘱真伪的作用。3、本案中的遗嘱不能作为有效的遗嘱来使用,涉案房屋是有上诉人马某1份额的。4、一审中没有查明被继承人苏菊名下是否有其他的遗产。马某2、马某3、马某4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一审时已将事实查明,被继承人遗嘱真实有效,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马某2、马某3、马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马某2、马某3、马某4继承位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金谈固瑞成”A1-1-1103号房产;2、判决杨某、马某1返还位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金谈固瑞成”A1-1-1103号房产证,并腾空该房屋,交给马某2、马某3、马某4;3、判决杨某、马某1给付马某2、马某3、马某4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前的租金15000元,此后的租金按每月1500元计算至实际腾空房屋,并给付马某2、马某3、马某4之日止;4、判决杨某、马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2与苏菊系夫妇,两人育有马某3、马某4、马贵学、马卫东四个子女。马贵学与杨某系夫妇,马某1系马贵学与杨某之女。马贵学于2004年去世,苏菊于2015年2月27日去世。2001年9月25日马某2、苏菊夫妇将位于谈固村的三处房产以“分单”的形式分给了三个子女马贵学、马某3、马某4,其中分给长子马贵学11间房屋及所占宅基地147.8平米,同时扣除房屋5间供马某2夫妇居住。2004年马贵学因交通事故去世,2008年谈固村进行拆迁改造,根据有关拆迁改造的文件规定,马贵学名下的旧房(共计旧房11间、宅基地面积147.8平米)可换取:安置房三室一厅一套105平米、二室二厅一套96平米;产权调换房一套120平米;福利房一套96平米。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三套房屋均已建成并进行了分配,其中两套房产由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社区居民委员会颁发房产证,均登记在马某1名下:坐落于“金谈固瑞城”A1-1-1103号、面积为97.05平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金谈固瑞城第××号;坐落于“金谈固瑞城”A2-1-1304号、面积为120平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金谈固瑞城第201300**号。法院生效的(2013)长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金谈固瑞城”A1-1-1103号面积为97.05平米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号)归马某2、苏菊所有。后杨某、马某1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马某1上诉,维持(2013)长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马某2、马某3、马桂兰提交了苏菊生前自书遗嘱两份,欲证实苏菊生前表示其遗产由马某4、马某3继承。该两份遗嘱落款处均有“苏菊”签名及捺印,杨某、马某1对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遗嘱中“苏菊”的签名进行鉴定,并申请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905号案件中由有苏菊签名的民事起诉状和委托书作为检材,马某2、马某3、马某4表示该起诉状和委托书中苏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后马某2、马某3、马某4提交杨某、马某1均认可的《分单》作为检材,请求将杨某、马某1提出异议的两份遗嘱中“苏菊”的捺印与《分单》落款处“苏菊”的捺印进行比较鉴定,杨某、马某1不同意进行鉴定。庭审中,马某2、马某3、马某4表示仅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死亡注销证明、分单(赡养与继承)、遗嘱、民事起诉状、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生效的(2013)长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位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金谈固瑞城”A1-1-1103号房产由马某2、苏菊所有。苏菊去世后,对其遗产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按遗嘱及协议办理,如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则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马某2、马某3、马某4为证明马贵学无权继承苏菊遗产,提交了两份有“苏菊”签名、捺印的遗嘱,杨某、马某1在申请以民事起诉状和委托书作为检材对遗嘱进行鉴定后,马某2、马某3、马某4表示该民事起诉状和委托书均非苏菊本人签名,但马某2、马某3、马某4之后提交的作为检材的《分单》双方均认可,杨某、马某1却不同意以此进行鉴定,原审认为,马某2、马某3、马某4已尽到了举证证明遗嘱真实性的义务,杨某、马某1无证据否定遗嘱的真实性,苏菊的遗产应由马某4、马某3继承。马某2对涉案房产应享有1/2的份额,马某4、马某3对涉案房产各自应享有1/4的份额。基此,原审判决为:坐落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金谈固瑞城”A1-1-1103号面积为97.05平米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第××号),由马某2享有1/2的份额,马某4、马某3各享有1/4的份额。诉讼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马某2、马某4、马某3负担(上述费用马某2、马某3、马某4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对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已申请再审,但未提供证据,其以此为由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没有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苏菊另有其他财产,一审原告请求处理本案诉争财产,均未陈述继承其他财产,上诉人要求查明苏菊是否有其他遗产没有依据;上诉人不同意对苏菊遗嘱上手印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可对比鉴定“苏菊”签名的样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杨某、马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上诉人杨某、马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宋广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