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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谢某1、谢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谢某1,谢某2,邓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李天水,男,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女,汉族,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男,汉族,成年,农民,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汉族,成年,住泊头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司法局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谢某1、谢某2、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50000元;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存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认为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在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谢某2没有否认收到50000元彩礼的事实,而且其自认已收到上诉人送去的50000元彩礼,对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上诉人无需进一步佐证,这一录音证据依法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其次,在谈话录音中,被上诉人谢某1大伯认可上诉人送去的彩礼的客观事实,并且明确提到收到50000元彩礼的事情系被上诉人谢某2亲口说的,更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一方认可已收到上诉人彩礼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谢某1的大伯所言是听来之词,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就轻言上诉人诉求证据不足,这是其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症结所在,而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完全可以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到庭说明案件事实情况,这样便可以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但原审法院却未尽职审理该案,更主观臆断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存有疑点且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显然偏离了依法审理案件的正确轨道,致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再次,原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与其判决的内容之间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该案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此逻辑,其判决内容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显然自相矛盾。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6日按照风俗习惯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6月16日通过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上诉人无所事事,仅靠被上诉人打工收入及向娘家借款维持生计,虽然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在当地在群众中已成为公认的夫妻关系,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2,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被上诉人本来作为弱女子只有微薄的收入,无力抚养孩子,但上诉人方拒不抚养孩子,虽然法院2014年判决上诉人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后于2016年又增至370元,但是自分居之后上诉人拒不给付抚养费用,况且该费用不足以维持孩子的基本生活,双方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被上诉人陪嫁物品近3万余元,且2人有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冀J×××××轿车在分时没有分的,反而上诉人不断向被上诉人要求给付5万元彩礼款,其被上诉人方根本没有收到该财礼款,且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诉求。综上,原审法院对于239号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某1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谢某2、邓某系被告谢某1父母。2010年原告与被告谢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此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0元。由于被告谢某1在2014年6月16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时,未如实陈述50000元彩礼的事实,致使法院未就该事实做出认定。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彩礼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1与被告谢某1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谢某1于××××年××月××日生一子,名李某2。2014年6月16日谢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某1的同居关系,李某1返还其陪嫁物品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审法院以(2014)泊民初字第993号判决书判决解除二人的同居关系,婚生子随谢某1生活,李某1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婚前索要彩礼5万元,因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提交原告父亲李天水与被告谢某2及被告谢某1大伯的谈话录音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案由中的“婚约财产纠纷”。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被告关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仅有录音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录音中被告谢某2也并未明确认可收到原告彩礼5万元。被告谢某1的大伯不是接收彩礼时的在场人,其所言均是听来之词。因此原告诉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所举证据仅有录音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录音中被上诉人谢某2也并未明确认可收到上诉人彩礼5万元,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某12011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