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郑剑雄与郑明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雄,郑明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799号原告:郑剑雄,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明忠,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剑雄与被告郑明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剑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被告郑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剑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明忠赔偿因其殴打郑剑雄受伤而造成郑剑雄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613.11元。事实与理由:郑明忠无端怀疑郑剑雄扔东西砸其屋顶瓦片引发双方口角争执,郑明忠持镀锌管打伤郑剑明,致郑剑雄左手第5掌骨头骨折和伸肌腱断裂,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花去医疗费100元。郑剑明遭受郑明忠殴打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76.03元、误工费96.18元/天×3天=288.54元、护理费96.18元/天×3天=2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天=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613.11元。郑明忠辩称,郑剑雄主张的项目和金额不合理,且双方互殴是由郑剑雄挑起的,郑剑雄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驳回郑剑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2014年7月8日凌晨3时许,郑明忠因怀疑郑剑雄扔东西砸其屋顶瓦片,出门质问郑剑明,引起双方口角争执,之后郑剑明持菜刀与郑明忠持镀锌管互殴。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鉴定,郑明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郑剑雄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郑剑雄受伤后,于2014年7月8日起至同月10日止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76.03元。经诊断郑剑雄的损伤为左掌骨头骨折并伸肌腱断裂和左手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染,患肢抬高;隔日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情况拆线,石膏固定4周后视情况去除,遵医嘱若能锻炼,术后8周拍片视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克氏针。三、2014年11月21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郑剑雄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仙刑初字第7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郑明忠因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655.73元;并以郑剑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郑剑雄应赔偿给郑明忠各项损失90124.58元(112655.73元×80%)。郑剑雄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莆刑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剑雄赔偿给郑明忠各项损失90124.58元(已交纳,已付的2000元予以折抵)。四、2016年2月14日,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大济)行罚决字[2016]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7月8日3时许,郑明忠在仙游县大济镇文殊村因房子瓦片被砸与郑剑雄发生打架,双方在打架过程中都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明忠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郑剑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明忠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月24日,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给郑剑雄告知民事权利书,告知郑剑雄就民事赔偿部分可依法提起诉讼。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问题。郑剑雄提供仙游县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其住院时间为3天,并主张误工费96.18元/天×3天=288.54元、护理费96.18元/天×3天=2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天=60元、交通费100元。郑明忠对郑剑雄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的住院时间为2天,故郑剑雄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2天计算。本院认为,从郑剑雄提供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自2014年7月8日起至7月10日止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时间可认定为3天,根据郑剑雄的主张并结合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郑剑雄的误工费、护理费均认定为96.18元/天×3天=2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认定为20元/天×3天=60元。二、关于营养费和鉴定费的问题。郑剑雄主张,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元。郑明忠认为,郑剑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鉴定费属于无据主张;其主张的营养费偏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虽然郑剑雄经鉴定为轻微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花去鉴定费100元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认定;根据郑剑雄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偏高,可酌情认定为3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在郑剑雄与郑明忠互殴的过程中,造成郑剑雄受伤,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288.54元、护理费288.54元、交通费60元,共计4853.11元。郑剑雄与郑明忠因纠纷引发的持械互殴均受伤,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均有过错,郑明忠对引发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郑剑雄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即其承担80%的责任,郑明忠应承担郑剑雄上述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郑明忠应赔偿给郑剑雄的各项损失共计4853.11元×20%=970.62元。综上所述,郑剑雄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明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郑剑雄各项损失共计970.62元。二、驳回郑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郑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毅鹏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