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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郭超君与谢炳军、冯其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君,谢炳军,冯其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885号原告:郭超君,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曹柳佳,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炳军,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冯其丰,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郭超君与被告谢炳军、冯其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超君的委托代理人曹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炳军、冯其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超君诉称,原告与被告谢炳军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日,被告谢炳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4月3日,被告谢炳军找来被告冯其丰作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谢炳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冯其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出的律师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炳军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冯其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谢炳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4月3日,被告冯其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和违约金。后该借款被告谢炳军至今未归还,被告冯其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本案中,被告谢炳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能及时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冯其丰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之责,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应按双方约定来承担,仅限于借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其丰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现原告要求被告谢炳军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被告冯其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炳军应归还原告郭超君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其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