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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吴洪才与闫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才,闫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523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洪才,男,1967年5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闫伟,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负责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珂、崔珍,山东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吴洪才与被告闫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平邑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高亿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伯恒和人民陪审员陈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闫伟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平邑县铜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彦镇山阴村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洪才驾驶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2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经济损失2万元变更为64165.15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67.7元、误工费:180*54.37=9786.6元、护理费:20天*2人*54.37+70天*54.37=5980.7元、营养费:90*30=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6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0*10%=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76599元,最后诉求64165.15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24元的检查费,事故发生后经平邑交警大队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误工天数过高,护理天数过长,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以实际花费为准,鉴定费过高。事故的发生给被告闫伟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闫伟对于其各项损失,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5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吴洪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证实原告户口性质。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3、原告的住院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明细。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4、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日为9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5、鉴定费单据,证实支付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单据,证实支付交通费1200元。天安保险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用需庭后核实,证据4系单方委托,要求预留7日的重新鉴定时间,逾期视为放弃;证据5鉴定费用不予承担;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承担。赔偿明细中,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需对方提供证据,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闫伟质证:鉴定费过高;证据5.6,费用过高,证据6没有实际发生的必要,不予支持,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闫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2.车损评估报告,被告车损4460元;3.营运损失评估结论书,损失为7020元;4.评估费票据,400元;5.清障施救费票据;1300元;6.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有偿租赁该事故车辆。原告质证:被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停运时间过长,对租赁合同,主体不明确,请法庭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闫伟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平邑县铜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彦镇山阴村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洪才驾驶的鲁Q×××××号“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洪才、被告闫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本人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明细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白彦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3567元及部分交通费。本院对原告的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和采信。3、原告吴洪才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64号”《关于吴洪才的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洪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日为9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吴洪才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处10级伤残,给原告方身体、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被告闫伟主张的损失,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对被告的所有损失包括给原告的垫付款,原告给被告闫伟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闫伟所驾驶的鲁Q×××××号车辆,并缴纳保全费220元,申请人吴洪才提供担保金4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了(2016)鲁1326财保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车予以保全。后被告闫伟缴纳2万元保证金后将保全车辆提取。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邑县辰盛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系被告闫伟租用。起诉后,原告撤回了对平邑县辰盛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12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吴洪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质证,原告吴洪才,被告闫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对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原告吴洪才、被告闫伟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50%较为适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其鉴定结论由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闫伟系租用平邑县辰盛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鲁Q×××××号小型轿车时发生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的闫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鲁Q×××××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洪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54.37=9786.6元、护理费20天*2人*54.37+70天*54.37=5980.7元、伤残赔偿金237640*10%=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0931.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号小型轿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内赔偿原告吴洪才医疗费9783.85元(23567.7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50%)、营养费90*30×50%)=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50%=300元、鉴定费2000×50%=1000元,合计12433.85元。三、原告吴洪才支付被告闫伟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吴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元(含反诉费5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吴洪才负担153元、被告闫伟负担120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