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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宇与李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李俊,丛淑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536号原告张宇。被告李俊。被告丛淑霞。原告张宇与被告李俊、丛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被告李俊、丛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交通事故在302国道沿珲乌线由南行驶至593公里双庙子路口处发生两车碰撞,在长春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孔警官调解下,因被告的车没有保险,向原告付修车费1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2月25日偿还,但被告逾期没有偿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偿付原告修车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我想把丛淑霞名下的涉案车辆赔给原告。被告丛淑霞辩称,同意李俊意见,同意把车赔给原告。我和李俊离婚多年,这辆车一直由李俊开。经本院审理查明,案涉吉AX**号小型轿车自2008年5月登记在丛淑霞名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保险。李俊与丛淑霞原为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9月离婚,当时书面约定案涉车辆归李俊所有。2016年2月6日12时30分,李俊驾驶案涉车辆沿珲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3公里双庙子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张宇驾驶的吉AX**号车辆碰撞,致李俊车内的丛淑霞及张宇等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协商,李俊同意赔偿张宇修车费用,并于2016年2月25日向张宇出具欠条,承诺几日内即偿还张宇修车费10000元。因未按期给付,张宇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丛淑霞在进行口头答辩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调查结束前又予以拒绝。本院认为,李俊已书面承诺赔偿张宇修车费用10000元,就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李俊应按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丛淑霞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名下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其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未尽投保义务,故应以交强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为限向张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俊立即赔偿原告张宇修车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丛淑霞对于前款李俊的赔偿义务,承担2000元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先交纳),由被告李俊、丛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人民陪审员  刘仁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