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辖终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江世芝与梁永洪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洪,江世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洪,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世芝,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梁永洪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3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重庆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仲裁委员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以《抵押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则应当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本案甲方即原告,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本案原告以《抵押借款合同》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以《抵押借款合同》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